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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09年3月1日进入江**公司从事嵌线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陈*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采用计件工资制。江**公司为陈*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陈*的社会保险费用实际扣缴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9、10月份保险按期缴纳。2014年10月15日,陈*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江**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8、9月工资11000元、加班费230753元、经济补偿金33000元,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及2014年8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江**裁委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2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公司支付陈*2014年9月工资3191元,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公司:1.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1235元;2.支付加班工资707517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陈*在江**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14日,江**公司支付了陈*2014年8月工资。2014年12月19日,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江**公司9月份工资3191元、10月工资4086元、11月工资402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陈*与江**公司确认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3655元;江**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考勤表载明,陈*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24天,无法定节假日出勤。工资表载明陈*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构成,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4011元。陈*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考勤表上载明的每天的工作时间(7:30—11:30、13:00—17:00)有异议,认为该内容是在其签字后添加的,其存在延时加班;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数额系计件制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该工资表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时间工资是江**公司后加的,且江**公司每月有两张工资表,法庭上提交的只是其中一张。陈*陈述,其工资实行计件制,想多拿就多干,每天17点以后的时间由自己决定,想多拿钱就多做点,其每天21点或22点下班。陈*提交工资统计单复印件、照片以及2014年6至8月的嵌线车间个人台帐照片打印件,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情况说明、工资表、考勤表、原审法院至地税局调取的社保缴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陈*就其主张的2014年9月工资差额1235元,提交了工资统计单复印件、照片,工资统计单复印件、照片均无江**公司的印章,亦无工资的具体构成,现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陈*主张2014年9月工资差额123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工资表上的部分内容是江**公司在其签名后添加的以及江**公司有两张工资表,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法定节假日未出勤,故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对于考勤表上载明的每天工作时间“7:30—11:30、13:00—17:00”有异议,认为是江**公司后加的,但就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证据,故对陈*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双休日加班24天,江**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对陈*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虽于2014年10月10日向江**裁委申请仲裁,但其在仲裁受理后仍一直在江**公司工作,江**公司亦一直同意陈*继续工作直至2014年11月25日,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5日。在此期间,江**公司与陈*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非江**电公司恶意拖欠陈*的工资,且在陈*申请仲裁前,江**公司即已经将2014年8月份的保险缴纳,故陈*申请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完整,上诉人的实际月均工资约为5500元。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从江**公司领取2014年8月份的工资6472元,该月应发工资系由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含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代扣社保等)中载明的应发工资3540元与另一份未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含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代扣社保,由上诉人在签字领取工资表时拍照获得)中载明的应发工资3400元组成。该两份工资表均由上诉人在江**公司财务处领取工资时签字,两张工资表的相加金额由该财务处统计汇总后在嵌线部门的车间门口张贴公示(江**公司亦未提交该份工资统计单),该三份材料的主要内容均为手写,笔迹一致,且没有加盖江**公司的公章。但江**公司却以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和工资统计单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因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导致上诉人至今尚有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1235元没有领取。2.江**公司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江**公司当庭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上诉人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30—11:30、13:00—17:00,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仅双休日加班24天,无法定节假日出勤。而根据江**公司当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应发工资即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20元或1480元)与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组成,每月的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均为2000元以上,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4011元,则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000.46元/天,如此计算不符合事实。实际上上诉人在职期间每天的上班时间为7:00-21:00,每天工作时间14小时,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累计至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产生加班费707517元,江**公司应依法给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江**公司未按照上诉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而是根据最低社保缴纳基数进行缴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审法院在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调取的社保记录显示,江**公司全体职工2014年8月份应缴社保的所有缴费项目均产生了滞纳金,江**公司存在恶意停缴社保的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在南京市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险所打印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情况则证实了江**公司当时明确告知上诉人停缴社保的事实。此外,江**公司2014年10月14日才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份的工资,2014年12月19日才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9、10、11月份的工资,存在严重克扣、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江**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以及加班工资数额,不存在第二份工资表以及拖欠加班费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陈*与被上**电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江**公司原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陈*为我公司嵌线车间员工,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劳动仲裁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1月25日离开单位,经公司核算其九月份工资为3191元,十月份工资4086元、十一月份工资为4027元,合计11304元。”陈*在该情况说明中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九月份3191元,十月份4086元,十一月份4027元,合计11304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

本院庭审中,本院要求江**公司提供计件工资计算办法及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江**公司称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有江**公司原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足额发放上诉人2014年9月的工资。2.被上诉人是否足额发放上诉人加班工资;3.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江**公司欠发其2014年9月工资差额1235元,在原审中提交2014年9月的工资统计单复印件一份。江**公司为证明其已足额发放2014年9月工资,则在原审提交情况说明及陈*签字的收条一份。该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2014年9月工资的数额,陈*已出具收条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为原件,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统计单复印件。现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采信江**公司的主张,故上诉人要求江**公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本案中,江**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考勤表有陈*签字确认,陈*主张考勤表中载明的工作时间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采信该考勤表的证明力,认定陈*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24天,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关于江**公司是否已足额发放陈*加班工资。江**公司主张陈*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组成,提交有陈*签字的工资表。陈*认为该数额系计件制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虽有陈*签字,但其中载明的加班工资数额与其提交的考勤表不能对应,且未能提供计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本院对江**公司提交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因双方对劳动报酬给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制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江**公司对陈*的双休日加班已支付一倍的工资,江**公司仍应支付陈*加班工资4033元(3655元/月÷21.75天/月×24天×100%)。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于2013年10月15日以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双方亦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11月25日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陈*要求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的关于2014年9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加班工资4033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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