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上海市东**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东**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与被上诉人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4)宿城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原审诉称:2013年4月7日,高*母亲赵*到东**院生产,产前检查一切正常。2013年4月8日,赵*从17点开始挂催产素,作分娩前最后准备,期间胎心监护正常,宫口开指情况正常。21点,赵*宫缩呈30秒/3-4分钟,胎心音145/分,宫心开3.0cm,先露头,S-2,羊膜囊明显,于宫缩间歇期予以人工破膜,见羊水清。至23点,赵*忍受不住宫缩痛,要求剖宫产结束分娩。后其家属于23点15分左右在《破宫产手术须知单》上签字,但东**院告知手术室刚消毒,要等半小时后才能进行手术。23点30分,一名麻醉师到待产室见赵*疼痛难忍,主动建议可以注射麻醉以减轻疼痛。赵*及其家属询问麻醉对产妇及胎儿的影响,在得到不会有任何影响后,同意进行麻醉。但在麻醉前麻醉师未履行告知义务,赵*的家属未签字,并不知道上述麻醉行为属于镇痛分娩。23点50分,赵*疼痛得到缓解。2013年4月9日1点57分高*娩出。但高*在清理呼吸道后无哭声,后东**院对高*进行人工呼吸、气管插管,继续予以吸氧、胸外按压、保暖处理等一系列抢救措施,但效果不明显,无奈东**院将高*转入宿**民医院救治。经宿**民医院诊断,高*患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后高*到徐**童医院诊治并被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中度,需要长期做康复治疗。产妇赵*在23点30分宫口扩张进入活跃期后,按常规要求应15-30分钟听胎心音一次。因为此时宫缩频率高,宫缩时胎儿头部受压,脑血流量减少,容易致使胎儿缺氧。但自2013年4月8日23点30分测胎心音后直至2013年4月9日1点57分产妇阴侧切助娩时,在长达2小时27分钟内,东**院没有对胎儿进行胎心音监测,致使其没有及时发现胎儿在宫内缺氧的情况,最终导致胎儿受到重度窒息等损害。综上,东**院诊疗的过错行为导致高*受到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院赔偿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暂定);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鉴定后计算确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高*结合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东**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69424.5元【1.医疗费67615.93元(自付部分);2.营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天*18元/天u003d5868元;4.护理费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5.交通费8000元;6.食宿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8u003d549536元;8.精神抚慰金4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1500元(下肢功能位膝踝足矫形器1600元/年*75年u003d120000元、站立架2000元/年*75/3年u003d50000元、颈托500元/年*75/2年u003d19000元、轮椅2500元/年*75/3年u003d62500元);10.鉴定费5200元(宿迁市医学会2200元、南通假肢站3000元)。上述10项合计1632639.93元,东**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主张1469424.5元(1632639.93元*90%)】。

东**院原审辩称:对于高*的损害,东**院应承担70%的责任。理由如下:1.对于高*目前的状况医院表示同情,但是医学科学是属于循证科学,目前未知领域较多,对于高*目前的状况,××现有科学技术的判断应该是多重因素所致。2.高*诉称的情况中关于剖腹产手术签字问题,××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医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当时的产妇赵*并没有满足剖腹产手术的指症。其本人和亲属享有选择剖腹产手术的权利,当时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仅有其亲属签名,未能取得赵*本人同意,而该手术的开展应该取得意识清楚的产妇本人的同意,故东**院未能立即开展相关手术。3.高*诉称的麻醉镇痛主要是基于产妇在分娩当时无法忍受疼痛,向相关医生提出要求后,由麻醉医生用麻醉镇痛,并且达到了缓解疼痛的效果。4.赵*在进入第二产程中,相关医生对其进行了胎心监测,直至胎儿分娩,不存在没有监测胎心的情况。胎儿在最终分娩前突然出现宫内缺氧的症状,东**院××自己的业务能力和客观现场情况,尽全力促使胎儿尽快分娩,达到了预期效果,但是胎儿仍然出现重度窒息的情况,实属无法防范和避免。

关于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对于署名为高**的相关治疗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费用产生是否与高**的疾病有关,无法判断;就其合理性表示异议。××相关司法解释,高*病情应该是就近进行治疗,如需到其他医院治疗,应由就近医院出具证明转上级医院。宿迁具有相应的能够治疗高*疾病的机构和法定康复主体,对于高*在宿迁本地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同时,××国家相关政策,脑瘫儿享受相应的医疗补助,现行制度下其康复治疗费用绝大部分是可以减免的,请法庭审查认定。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请法庭审查认定,对于扩大的不合理的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3.食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营养费计算过高,儿童生长发育的基础营养费用不应该计算在本案中。5.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外出扩大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6.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的护工标准即每天50-60元计算。并且计算时间过长,鉴于高*身体及后期情况不能确定,应暂计算三至五年护理费。7.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伤残级别应为24000元。8.辅助用具费计算没有客观依据。高*没有提供任何配置相应辅助用具的发票,辅助用具没有实际发生。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在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辅助用具均适用于儿童,相关时间计算也没有××,结合宿迁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康复辅助用具并不具有临床使用性,故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9.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9:00,高*母亲赵*因“停经42+5周”入住东方医院。2013年4月9日1:57,在常规消毒下进行阴侧切术,以头位分娩机转助娩一足月男婴,清理呼吸道后无哭声。东方医院给予人工呼吸、气管插管等处理,后高*轻微恶心,哭声不畅,立即请示上级医师给予转院。2013年4月9日3:30,高*因“窒息复苏后反应差、气促一小时余”入住南京鼓**市人民医院儿科。入院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2013年5月11日、6月5日、6月28日,高*先后入住南京鼓**市人民医院予以康复治疗。2013年7月19日,高*因“3月10天竖头不稳”入住徐**童医院,入院诊断:脑发育不全(康复)。予以综合康复治疗。其后每间隔10日至徐**童医院做一次康复治疗,共治疗5次。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中枢性协调障碍。后高*又至首都医**童医院检查,2014年7月24日,肌电图报告:未见特征性改变,2014年7月24日影像报告:幕上脑室扩张、以左侧脑室为著,左侧基底节及丘脑体积减小,双侧额顶叶白质减少,胼胝体薄,双侧丘脑内片状稍长T2信号,双侧额颞叶脑外间隙略增宽。7月30日血代谢筛查分析结果报告:氨基酸、肉碱、脂肪酸代谢均未发现异常改变。

原审另查明:高*在东方医院以外的医院住院天数和花费的住院费和门诊费用具体如下:1.南京鼓**市人民医院住院四次,共计4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总计24786.95元,(17017.09+3074.48+1954.14+2741.24】,其中统筹支付12857.66元(9135.55+1645.45+812.07+1264.59】,自付11929.29元(7881.54+1429.03+1142.07+1476.65】;2.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五次,共计8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共计32858.19元(9549.77+8422.50+4243.96+4256.62+6385.34】,门诊费用为717.1元【17+283+283+95+21.2+17.9】,上述费用全部由高*自付;3.首都医科大**童医院门诊治疗(含在首都医**床检验中心检测进行先天性代谢缺陷血、尿筛查),花费门诊费用共计7118.13元【300+5452.46+1.97+1363.70】,该部分费用高*自付;4.北京博爱医院门诊费用234元【220+14】,该费用由高*自付;5.宿迁普济康复医院住院8次,共192天,共计花费住院医药费42984元(4999.3+4889.3+5571.4+5829.3+4115.6+5103.4+

6479.1+5996.6】,其中统筹支付30626.28元(3011.51+3284.48+4171.05+4364.48+2929.20+3670.05+4698.81+4496.70】,高*自付12357.72元(1987.79+1604.82

+1400.35+1464.82+1186.40+1433.35+1780.29+1499.9】。门诊费用880元【280+400+200】,由高*自付;6.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费用124.5元【4.5+110+10】,由高*自付;7.淮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费用197元【190+7】,由高*自付。综上,高*共计住院326天【49+85+192】,共计花费医疗费109899.87元(24786.95+32858.19+717.1+7118.13+234+42984+880+124.5+197】,其中统筹支付43483.94元(12857.66+30626.28】,个人自付66415.93元(109899.87-43483.94】。

原审诉讼中,经高*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高*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宿迁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宿迁医损鉴(2015)00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1.××2013年4月7日孕妇入院时病史、症状、体征及2013年3月30日彩超检查结果,医方对其G1P0孕41+1W头位待产的入院诊断成立;××孕妇的孕周及产科检查:先露头、胎心正常、宫颈软,宫颈中位、盆骨测量正常,据此,医方对孕妇入院后适用宫缩素引产有指症。2.××现场调查,2013年4月8日23:00孕妇诉疼痛难忍,患方签字要求剖宫术未予实施,其后改为镇痛分娩,无相关医嘱,也无医患沟通记录及麻醉谈话记录和麻醉检测记录,以致无法了解麻醉用药对胎儿宫内的影响。3.××病历记录,医方在4月8日9:00以后至胎儿分娩出时无胎心监测图纸,无法了解胎儿宫内情况;4月9日1:40出现胎心最低100次/分,1:50胎心最低90次/分,医方未作改善胎儿宫内窘迫的处理。4.××现场调查及病历记录,新生儿出生后经清理呼吸道后Apgar评分1,医方无新生儿科医生在场抢救,未立即行气管插管的抢救;在抢救新生儿过程中无医患沟通记录。5.××现场体检:目前患儿神志清,流涎,反应差,不能言语,不能认人,发育落后于同龄儿,21个月不能抬头,不能独坐,不能爬行,不能站立,双足下垂,四肢肌力、肌张力均差,双侧巴*征阳性。结合2014年7月22日首都医科**童医院肌电图报告:未见特征性改变;2014年7月24日MRI片示:左侧脑室扩张明显,左侧基底节及丘脑体积减小,双侧额顶叶白质减少,胼胝体薄,双侧丘脑内片状稍长T2信号,双侧额颞叶脑外间隙略增宽。2014年7月29日血代谢筛查分析结果报告:氨基酸、肉碱、脂肪酸代谢均未发现异常。据此,目前患××后遗症、脑性瘫痪合并智能低下。

最终专家意见为:1.医方对孕产妇及新生儿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目前患儿脑性瘫痪合并智能低下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目前患儿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患儿的护理期、营养期限另行评定。

××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向宿迁市医学会发函,要求其对高*后期是否需要进行康复治疗训练作出说明。宿迁市医学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宿迁医损鉴(2015)004-1号高*医疗损害鉴定案件三期鉴定,结论为:××患者鉴定会时现场体检情况及临床治疗经验建议:患儿需要后期康复治疗训练;由于患儿系幼儿,暂不符合评定误工期限的条件;仍需要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限视病情发展而定;护理人数1人;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视病情发展、康复情况而定。

经高*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对高*的康复用具配置费用进行了鉴定。该假肢修配站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通假肢鉴(2015)12号关于高*康复辅具配置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配置下肢功能位膝踝足矫形器一付,价格为1600元,更换周期为一年。2.配置可调式儿童站立架一个,价格为2000元,更换周期为三年。3.配置儿童颈托一具,价格为500元,更换周期为二年。4.配置脑瘫儿童轮椅一辆,价格为2500元/辆,更换周期为三年。

××双方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向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发函,要求其说明辅助用具的使用期限。该假肢修配站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关于对高*康复辅具配置的说明”,说明内容为:1.高*为2013年出生的脑瘫患儿,为其配置的康复辅具,符合其肢体功能现状,能满足其今后三至六年基本的康复需求。2.脑瘫患儿肢体功能康复的效果与后期功能训练及其大脑发育水平密切相关,我们不能预估高*在数年后的肢体功能状况及行动能力(坐、站、走的情况),因此需要在今后(推荐六年后及成年时)再进行适时的检测鉴定,配置符合其肢体功能状况的康复辅具。3.在高*成年(肢体发育定性)后,其康复辅具费用可按更换年限正常推算。

因鉴定,高*支出鉴定费5200元(2200+3000)。

原审又查明: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高*父母为城镇常住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东**院因诊疗行为给高*造成了损害,双方之间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东**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东**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确定。本案中,高*的母亲到东**院就诊生产,高*作为医方,应当对整个生产过程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孕妇及新生儿的病情进行正确及时全面的诊断和治疗。本案纠纷已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东**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和高*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高*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宿迁市医学会关于东**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的认定,并结合医疗损害鉴定书中关于东**院过错的分析说明,判决东**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被上诉人辩称

结合高*的诉讼请求、东**院的答辩及查明的事实,对高*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6415.93元。高*出生后在不同医院进行了治疗,结合高*的具体伤情,高*至南京鼓**市人民医院、徐**童医院、北**医院、北**医院、宿迁**复医院、南**医院、淮安**健院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门诊检查、治疗是合理的,对于在上述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应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经核对,其中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为109899.87元。对于高*主张的在北**童医院花费的其余900元费用,因其仅提供了两张50元的收据(处置及外送检验服务费)和800元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单位为北京**开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900元费用的发生与治疗伤情有关,故对于该高*主张的900元费用,不予认定。另外,高*主张在连云港市东方康复护理站花费评估检查费300元,但是其仅提供了该护理站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因该收据非正式的发票,高*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已经发生,且是用于治疗高*涉案伤情,故对该笔费用亦不予认定。对于上述的109899.87元,其中统筹支付43483.94元,个人自付66415.93元。现高*主张东**院应就其个人自付部分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68元。高*共计住院3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68元【326天*18元/天】;

3.交通费。××高*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到外地治疗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

4.营养费10000元。××鉴定结论,并结合高*的伤情,对高*主张营养费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5.食宿费2000元。××高*的伤情,并结合高*的年龄,高*在外出治疗期间需要其父母的全程陪伴,为此必然会发生一定的食宿费用,故对于高*主张的食宿费,××其外出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6.护理费206076元。经鉴定,高*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但高*现在属于幼儿,其也正在继续康复治疗训练中,并不能排除其经后期康复治疗后病情有较大好转的可能,故对其护理期限暂支持6年。如其后仍需要护理,可再行主张。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高*父母均系城镇居民,故高*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07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应为206076元(34346元/年*6年】;

7.鉴定费5200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高*目前脑性瘫痪合并智能低下,伤残等级为三级。作为新生儿,上述伤情对其终身影响重大,结合东**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0元;

9.残疾赔偿金549536元。东**院对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予以确认;

10.康复辅具配置费20100元。××南通市假肢修配站鉴定,高*需要配置下肢功能位膝踝足矫形器、可调式儿童站立架、儿童颈托、脑瘫儿童轮椅,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内容亦符合高*目前的客观需求,故对高*要求东**院按照鉴定价格支付上述康复辅具配置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南通市假肢修配站的补充说明及建议,对于上述康复辅具配置费,暂先支持6年。后期高*可××康复效果及大脑发育水平等再行检测鉴定配置符合其肢体功能状况的康复用具。据此,××南通市假肢修配站鉴定的单价及更换周期,确定六年的康复辅具配置费为20100元(1600元*6+2000元*6/3+500*6/2+2500*6/3】。

综上,东**院应赔偿高*的合理费用合计为777147元(取整)【(66415.93元+5868元+7000元+10000元+2000元+206076元+549536元+20100元)*85%+5200元+35000元】。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市东**东方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各项费用合计777147元。案件受理费7447元,由高*负担3162元,上海市东**东方医院负担4285元(高*已预付,上海市东**东方医院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高*428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东**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东**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过高。产妇赵*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拒不签署剖宫产手术同意书,虽然其丈夫签字同意,但××法律规定,东**院仍无法实施手术,这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对此未作为裁量民事责任的因素。而且赵*的接诊医生系其直系亲属,赵*在住院时并没有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虽然事发后进行了补办,但这一点请法院酌情考虑。东**院认为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2.高*主张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东**院承担2000元食宿费不当。3.高*自行扩大的医疗费用等应有其自行承担。××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家政策,高*的病情应该就近进行治疗和康复,如需要到其他医院治疗,应有就近医院出具证明转上级医院,宿迁具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和法定的康复主体,故对高*在宿迁本地之外发生的医疗费40549.8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850元不予认可。4.东**院不应承担辅助用具费用。高*主张的康复辅助用具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且康复辅助用具不具有临床使用性。5.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取34346元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的法定代理人并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宿迁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应为131400元。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调整为16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院赔偿高*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29003.08元。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公平公正。理由如下:首先,赵*怀孕期间的多次孕检均正常且到东**院产期检查也是正常。其次,东**院医疗人员明知孕妇疼痛难忍且签字要求实施剖宫术情况下,对于患方要求不予理会。不但未实施剖宫术,反而改为镇通分娩。并且,东**院的医疗人员在无相关医嘱、也无医患沟通、麻醉谈话的情况下随意实施医疗行为。虽然鉴定报告称医院的违规行为致使无法了解麻醉用药对胎儿宫内影响,但××高*法定代理人了解,过量的麻醉用药也是造成高*受伤害的主要原因。再次,东**院在2013年4月8日9:00以后至胎儿分娩出时无胎心监测图纸。在发现胎心降低时,也未作改善胎儿宫内窘迫处理。最后,东**院作为二级乙等医院,并未按规定设立儿科,导致无新生儿科医生及时对高*进行抢救。上述因素结合鉴定报告,原审法院认定东**院承担85%赔偿责任公平、公正。2.高*主张的食宿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3.东**院重大医疗过错行为造成高*脑瘫、终审护理依赖、三级伤残等严重损害后果。高*的家人也遭受巨大伤害,原审法院认定东**院支付3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高*的损害,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东**院是否应当承担高*的食宿费,康复辅助用具费,及在宿迁本地之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东**院承担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对于东**院的诊疗行为,原审法院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建议意见为:“医方对孕产妇及新生儿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目前患儿脑性瘫痪合并智力低下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原因大小为主要因素。”原审法院××该意见结合医疗损害鉴定书中关于东**院的过错分析说明,酌定东**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东**院上诉称高*母亲赵*入院时其直系亲属何**违反正常医疗规则实施医疗行为,赵*予以否认,东**院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高*主张医疗费67615.93元并提供了南京鼓**市人民医院、徐**童医院、北**医院、北**医院、宿迁**复医院、南**医院、淮安**健院等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确定高*的医疗费损失为66415.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东**院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的病情应该就近治疗和康复,如需到其他医院治疗,应有就近医院出具的证明转上级医院。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当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注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本案中,东**院未举证证明高*在宿迁地区外治疗属于“应当经医务部门批准”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高*在宿迁地区之外产生医疗费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处,故对其高*在宿迁地区之外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高*自行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食宿费,高*作为婴幼儿,多次外出治疗,必然需要其父母的全程陪伴并由此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且高*在原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酌定东**院承担2000元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康复辅具配置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报告,高*构成三级伤残且需要后期康复治疗。因此,虽然高*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可预见损失,东**院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该条规定了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即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其收入计算,无收入的参照护工标准支付报酬。由于高*需专人精心护理且其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东**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宿迁市本地护工劳动报酬为60元/天,故原审法院依据高*的主张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因重度窒息引起缺血缺氧性脑后遗症、脑性瘫痪合并智能低下,伤残等级三级,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上述伤情对其终身影响重大,同时结合东方医院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东**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上诉人上**迁市东方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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