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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孙扬州、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孙**、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雨伞伞骨,经结算欠原告加工费为155000元,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张**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孙扬州加工雨伞伞骨,2014年8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9000元。2015年5月12日,双方第二次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为46000元。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出具借据两份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扬州立据欠到原告蒋**加工款,其即负有按约偿还欠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将加工款转换成借款,但该转换不能改变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加工费1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孙**、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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