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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原审诉称:2014年8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K×××××小型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迎宾宾馆向东200M处路段时,与原告董**驾驶的由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898.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医药费45125.92元都是我支付的,另外还支付了9000元,有原告及原告的妻子打的收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查实。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实,但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两证驾驶。被告王*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们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认为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认为不在保险公司项目赔偿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K×××××小型校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迎宾宾馆向东200M处路段时,与原告董**驾驶的由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双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为各12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5125.92元、营养费1512元(18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44天)、护理费5880元(70元/天×84天)、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369元,合计147308.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27308.67元由于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医药费均由被告王*垫付,且王*还向原告预支了9000元,故原告的得到赔偿的同时,应向被告王*返还5412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董**147308.67元;二、原告在得到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王*垫付款54125.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对董**伤残等级持有异议;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为治疗身体创伤,董**共花费医疗费45125.9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已经就其医疗费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然而,上诉人始终未能就此举证,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未能在限定期限内举证,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董**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治疗终结后,为确定董**伤残程度,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阅片、体检等后认为“被鉴定人董**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和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该鉴定分析意见与董**伤情和治疗情况吻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董**伤残等级依据充分,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董**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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