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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扬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因在某镇新建厂房,遂将工程(位于宝应县小官**艺礼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当年年底竣工交付。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000元,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该款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上述欠款现已到期,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98000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扬**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小**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小**安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小**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厂房、办公楼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厂房买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将位于宝应县某镇的厂房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当年年底竣工交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陶**某公司工程款计贰拾玖万捌仟元*(298000.00),归还日期:2016.1.21,欠到人: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宝民诉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扬**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因出售厂房给案外人单*而享有的对单*的债权3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扬**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与原告产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主体资质无效。原告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竣工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7年有余。本案立案受理前,被告已将厂房出售给案外人单*,其主张质量问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工程款29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1月21日前还款,对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支付工程款298000元及其利息(以29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55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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