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路**与秦*、扬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秦*、扬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强诉称:2015年10月16日7时42分左右,被告秦*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挺路与兴阳路交界处,进出叶挺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机动车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得各项损失合计18753.85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是我驾驶的车辆,我在扬**客隆上班,当时撞到原告的时候是上班期间开车去仓库拿货的。

被告扬州**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7时42分左右,被告秦*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挺路与兴阳路交界处,进出叶挺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机动车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为被告扬州**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令查明,肇事车辆事故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单据、护理申请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路**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149.55元;2、营养费1785元(15元/天×1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4、护理费3430元(70元/天×49天);5、交通费、住宿费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286.55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作为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按相关规定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其却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应该替代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作为肇事司机,系被告扬州**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秦*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赔偿1128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扬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