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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与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钮**、原审被告姜**、江苏王**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姜**驾驶登记在被告江苏王**限公司名下的苏K×××××中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6KM+900M处右转驶出道路时,与同向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及车上的原告受伤。2014年5月13日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钮**无责任。被告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垫付医疗费等82905元。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达6cm以上,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姜**伤前随其子张**居住在宝应县××室。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069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审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037.48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8元/天×62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21%);鉴定费4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能举证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预期收入的减损,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79934.6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超出部分因被告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姜**承担所有赔偿责任,被告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进行了变更,投保人取消了不计免赔,对此,登记车主江苏王**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投保了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姜**已垫付82905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钮**各项损失279934.68元(此款中应扣付给被告姜**8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姜**负担26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投保人**造有限公司在投保后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由30万元变更为20万元,并取消了不计免赔的项目,故上诉人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3、原审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姜**、江苏王**限公司答辩称系按30万元保额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审认定保险金额依据充分,是否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的负担主体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

钮**答辩称保险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判令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依据充分。

二审中,姜**、江苏王**限公司提供了其购买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发票以证明其系按30万元投保的该险。钮**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表示该保险后来确已变更,但未能提供变更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双方间曾订立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计免赔)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合同已变更,江苏王**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对其所述的合同已变更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充分,不能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已发生变更,系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2、钮**在原审中提供了由当地社区出具并由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以说明其系居住在宝应县安宜镇齐心社区,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上诉人对此不服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3、鉴定费。该费用为伤者为证明自身伤情产生的必要花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认定作为侵权人代偿方的上诉人负担依据充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宝应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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