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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葛**、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葛**、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长艳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葛*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由被告葛*建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吴*提供担保。现因被告葛*建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葛*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建辩称:原告是武*的妹妹,该款不是我从原告处借款,而是因我为武*做家具,资金紧张,要求武*预付100000元而形成,由吴*以其工程款提供担保。另外,武*的合伙人徐**欠我家具款36000元,武*欠我家具款130900元,我又向武*借款90000元,均已互相冲抵。

被告吴*辩称:我为原告从武*处拿钱提供担保,我提供担保的工程款已经被武*冲抵了本案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出借人;2、本案借款是否已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据和借款合同(印制在同一张纸上),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1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葛**,2013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于13年12月12日交付给乙方。二、乙方借款用途:家具周转金。三、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元月12日止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乙方还款保证人吴*(以工程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责任返还借款本息。”该合同甲方(出借人)名称处为空白,被告葛**在借款人和乙方处签名,被告吴*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武*在合同下方书写”见证人武*,2013.12.12”。

证据2、证人武*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妹妹,二被告是我朋友。2014年3、4月份,我和原告以及王*一起到位于沭阳县天成佳园的吴*家找吴*,我上楼把吴*叫到楼下,原告在楼下和吴*交涉借款的事情。我没有和葛**或者吴*就本案借款进行冲抵或者结账。

证据3、证人王*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朋友,不认识葛**,见过吴*。2014年三、四月份一天,晚上7、8点,我和原告还有武*一起到天成佳园找吴*要钱,说是担保10万元的事,当时是在吴*家楼下单元门口谈的。

被告葛*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人武*陈述不真实,我不欠原告钱。对证据3没有意见。

被告吴*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人武*陈述不真实,证人曾某过我属实,但当天我并未下楼,而且商谈的内容是以应付我的工程款冲抵借款。证据3及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权利。

被告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4、销售合同,是葛**与武*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证明被告葛**与证人武*之间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5、收条复印件,由葛*建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载明海洋之星家具款全部结清。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4,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吴*对证据4、5未提出异议。

被告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6、收条复印件,由吴*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金额为6万元,载明”吴*帮小郭家具厂担保钱”等字样,葛盼建在收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吴*陈述该条据系其出具给武*,证明已经以其工程款6万元抵充葛盼建借款。

原告质*认为: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书证原件,原告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证人当庭作证证言,证人证言可互相印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证据4系书证原件,但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不是两份收条所涉及的合同相对人,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5、6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葛*建向原告武**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2日到期,同时约定被告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建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下方附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将借据、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持有。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4月份要求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葛*建向原告武**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葛*建交付借款,被告葛*建到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葛*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借款协议及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为被告葛*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不是从原告处所借,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签字的借据、借款合同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并非从原告处所借,原告作为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持有人,应视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供两张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两张收据复印件均为二被告制作,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主张,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吴*辩称其以工程款为限提供担保,工程款总额为60000元且已被武*冲抵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工程款具体范围作出约定,被告吴*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葛*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葛**、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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