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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刘**、单志浪、常州顺**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刘**、单志浪、常州顺**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0日05时10分许,单志浪(实习期内)驾驶苏D××××ד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1km+500m时,因疲劳导致观察疏忽,撞上停车后下车放置锥桶未能确保安全的津A×××××津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郭**,造成郭**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单志浪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单志浪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常**公司名下。单志浪为其车以常**公司名义在安诚保险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还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刘**(1938年7月10日生)与丈夫郭**(2010年8月20日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儿子郭**(2010年12月15日去世)、儿子郭**、女儿郭**(2008年12月8日去世)、女儿郭**。郭**生前与前妻王**(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离婚)共生育一子,即郭**。

还查明,事发后,单志浪给付郭**人民币30000元,单志浪明确表示该费用作为对郭**、刘**的补偿,不再要求其返还。郭**、刘**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志浪驾驶的机动车与停车后下车置放锥桶的郭**发生事故,造成郭**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单志浪系肇事车辆车主,车辆挂靠在常**公司名下,故对于郭**、刘**的合理损失,单志浪应依法予以赔偿,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单志浪为其车在安诚保险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郭**、刘**的合理损失,安诚保险常**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安诚保险常**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

对于单志浪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行驶,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安诚保险常**公司虽然提交了保险条款以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但是其在本案中要求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依据是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十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项约定属于兜底性条款,并不具体明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兜底性免责条款不具体明确,安诚保险常**公司也无从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安诚保险常**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郭**、刘**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23476元/年*5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777602.5元。由安诚保险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计110000元。余款667602.5元,由安诚保险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7321.75元(667602.5元*70%)。综上,安诚保险常**公司共计赔偿郭**、刘**577321.75元。郭**、刘**自愿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单志浪自愿将给付郭**、刘**的30000元作为补偿,因上述民事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安诚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刘**人民币577321.75元;二、驳回郭**、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需重新核定,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中明确载明,被扶养人刘**为退休工人,补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扣除有关部门发放的退休工资;2.对于单志浪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行驶,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第四条第十项“依照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险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就各项免责条款已对投保单位告知,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项下投保单位已盖章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刘**辩称,刘**是退休工人,但是该工厂已经倒闭,没有人发工资,刘**实际没有领取到退休金,刘**没有收入,一般就是家里的孩子给钱。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问题,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保险条款及说明书,但该约定为兜底性条款,内容并不明确,上诉人也未提交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说明的相应证据,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单志浪辩称,同意郭**、刘**的答辩意见。

被上**阔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数额是否妥当;(二)安诚保险常**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诚保险常**公司上诉认为刘**为退休工人,补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扣除有关部门发放的退休工资。本案中,刘**年近八十高龄,其子郭**生前对其负有赡养及照顾义务,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郭**死亡,侵害了刘**的权利。安诚保险常**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反驳郭**生前对刘**履行赡养及照顾义务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领取退休工资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安诚保险常**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对于保险合同免责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在案涉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哪些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已作了明确约定,但并没有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进行约定。现安诚保险常**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该条款为兜底性约定,并未具体列明驾驶员在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哪些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投保人不可能知道具体的免赔情形,因此安诚保险常**公司主张“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安诚保险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安诚保险常**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安诚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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