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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曹**、中国人寿财**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曹**、中国人寿财**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曹**、被告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1月7日,曹**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普通客车刮撞到其,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宜兴**民医院,后转入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交警部门认定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浙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曹**,并在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医疗费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9288元,该款由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G×××××车在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一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39700元。

被告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G×××××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曹**及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承认陆**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G×××××车在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陆**被送往宜兴**民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入宜**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在该院进行了复诊。2015年11月13日,宜**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180日,护理90日(一人护理),营养90日。

另查明:曹**垫付了护理费1400元,其余款项均为医疗费,医疗费由其另行处理。

审理中: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曹**对陆**主张的医疗费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对于有异议的项目:1、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对宜**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其认为:陆**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实际检查功能丧失程度并未达到伤残标准,其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对陆**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营养费,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对赔偿天数有异议,对标准认可按15元/天进行赔偿。3、关于护理费,曹**向本院提供了由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陪护费用证明一份,上载明陆**于2014年1月7日至1月26日由张**陪护,天数为20天,标准为70元/天,合计陪护费1400元。陆**与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认可曹**支付了20天护理费,陆**认可标准为60元/天,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认可标准为50元/天。4、关于误工费,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曹**对陆**主张的误工标准1300元/月无异议,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对误工期限有异议。5、关于残疾赔偿金,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对赔偿标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认可3000元。

上述事实,有陆**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打卡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曹**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曹**为其所有的浙G×××××车在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陆**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再按责赔偿。

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陆**主张的医疗费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项目,1、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虽认为陆**目前的伤残程度未达十级伤残标准,但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对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本地的赔偿标准为18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其营养费为1620元。3、关于护理费,曹**在陆**住院期间的20天护理费用为1400元,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陆**的护理期为90天,故剩余的70天以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为4200元,护理费合计为56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陆**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时陆**69周岁,应赔偿11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778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陆**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元。6、关于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标准1300元/月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陆**的误工费为7800元。综上,本院确认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58688元。该款由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3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6380元。本案中曹**已垫付了1400元,该款由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向曹**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58688元,其中支付陆**57288元,返还曹**1400元。

二、驳回陆**对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2763元,由陆**负担25元,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738元。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陆**垫付,人寿保险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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