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朱**、被告中国人**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平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7371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朱**辩称:垫付的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9日,被告朱**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施**发生碰撞,导致施**受伤、车辆损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施**负事故次要责任、朱**负主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范围医疗费用项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施**损失合计83040.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57元,超出部分42983.29元由其按80%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34386元,施**自负20%计8597.2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朱**已支付12000元应予返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49252.48
票据(朱**支付2002.81元)
51255.29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天×18元/天
营养费
60天×18元/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60天×60元/天
误工费
死亡、残疾赔偿金
34346×5年×12%
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过错本院酌定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定**
间接损失
合计
83040.2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施金平64443元,其中支付施金平52443元,返还被告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金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89元,由施**负担834元,由朱**负担38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673元,应由保险公司、朱**负担部分已由施**垫付,保险公司、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