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朱**、被告中国人**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平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7371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朱**辩称:垫付的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9日,被告朱**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施**发生碰撞,导致施**受伤、车辆损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施**负事故次要责任、朱**负主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范围医疗费用项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施**损失合计83040.2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57元,超出部分42983.29元由其按80%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34386元,施**自负20%计8597.2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朱**已支付12000元应予返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49252.48

票据(朱**支付2002.81元)

51255.29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天×18元/天

营养费

60天×18元/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60天×60元/天

误工费

死亡、残疾赔偿金

34346×5年×12%

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过错本院酌定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定**

间接损失

合计

83040.2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施金平64443元,其中支付施金平52443元,返还被告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金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89元,由施**负担834元,由朱**负担38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673元,应由保险公司、朱**负担部分已由施**垫付,保险公司、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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