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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中国人寿财**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寿**市临**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被告人寿财保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明诉称:2015年5月29日,张**驾驶的河北H农用车运输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H农用车运输车在人寿财保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罗*明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1544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请求判令人寿财保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罗**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垫付的120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临**公司辩称:罗**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5年5月29日14时57分许,罗**驾驶如皋Z241503电动自行车沿惠山区洛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惠大道口遇交通信号灯红灯时越过停车线继续直行,遇张**驾驶的河北H农用车运输车在中惠大道由东向西绿灯直行,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罗**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罗**女儿罗*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河北H农用车运输车实际车主为张**,该车在人寿财保临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治疗情况

事发当天,罗**至中国人**○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尺骨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胸骨骨折、重型颅脑外伤、肝挫伤、肝右叶血肿、2型糖尿病。行右侧肋骨骨折重点内固定术、右尺骨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7月3日出院。

四、赔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张**垫付医疗费120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罗**表示同意。

五、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罗**主张医疗费154434.09元,提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经质证,张**、人寿**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人寿财**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张**不予认可。

3、车辆损失费。罗**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元,提交鉴定结论书、清单、修理费发票。经质证,人寿财**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鉴定结论书、清单、修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争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之一,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则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交警部门在勘察现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依法作出该事故认定书,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张**、人寿财**支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事发时河北H农用车运输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罗安明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各项损失的确认:双方对于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5064.0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已经超过赔偿限额,由人寿财保临朐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计145064.09元,由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3519.23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项目,未超出限额,由人寿财保临朐支公司赔偿。综上,人寿财保临朐支公司共计赔偿11200元。张**共计赔偿43519.2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2031元,还应赔偿3148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人寿财保临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1200元。

二、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488.23元。

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人寿财**支公司负担75元,由张**负担157元,由罗**负担73元。该款已由罗**预交,人寿财**支公司、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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