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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无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民,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8月4日,其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锡太路鹅湖镇锡太路燕水庄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锡太路左转弯时,与被告李**驾驶的沿锡太路由东往西直行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联动公司。现其损失为医疗费44392.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7700、交通费800元,共计175875.08元。因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联动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李**、联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是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联动公司。对原告周**提供的各项证据及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联动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联动公司运营的事实无异议。对周**主张的医疗费认可44130.08元,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营养期6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0天,每天18元。误工费因周**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认可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为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要求周**提供被扶养人没有退休工资和农保的证明。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护理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4日,原告周**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鹅湖镇燕水庄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锡太路左转弯时,与被告李**驾驶的沿锡太路由东往西直行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9日,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

二、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所有,挂靠在联动公司运营。2014年5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周**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4392.08元。2015年10月15日,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周**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定损金额为27700元。事故发生前,周**在苏州市**迅家具厂工作,每月收入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周**因伤误工。

四、原告周**的父亲周**(1938年5月13日生),母亲金**(已经去世),生育子女周**、周**、周**。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周**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车辆损失确认书、减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人口登记表、居委证明、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李**提供的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意见,原告周**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元、车辆损失费2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主张医疗费44392.08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44392.08元。周**主张误工费19800元,其每月收入3300元,按照误工期180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9800元,保险公司、李**对周**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误工费为19800元。周**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处理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及其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周**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74175.08元。因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260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19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2270.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即1868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13058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2520元,已由周**预交,由周**负担30元,保险公司负担3130元(周**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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