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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湖区天山明月饮食店与丁*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滨湖区天山明月饮食店(以下简称天山明月饮食店)与被告丁*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明月饮食店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饮食店诉称:原告**饮食店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原告**饮食店将店铺交由无锡市**有限公司经营(以下简称天**公司),死者王*系天**公司招用的员工。现要求确认王*(丁*中妻子)死亡时与原告**饮食店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丁*中辩称:天**公司与天山明月饮食店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双方自行签订,与死者王*没有关连。王*生前在天山明月饮食店上班属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天山明月饮食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与死者王*原系夫妻关系。

2012年10月15日,天**公司与天**饮食店登记的实际经营者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天**饮食店由朱**投资设立,朱**将天**饮食店交由天**公司经营管理,饮食店财产所有权归朱**所有;2、天**公司经营期限5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3、天**公司经营期间应每年支付朱**固定回报80万元;4、天**公司经营期间所需资金自行投入,人员自行招用;…8、天**公司经营期间以其自有“天山明珠”商号对外经营。协议签订后,天**公司以“天山明珠”商号对外经营。

2014年,王**老乡介绍至天**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资由天**公司发放。2014年12月17日20时58分许,王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天**公司营运总监张浩然于2015年1月9日在无锡市**滨湖支队的询问笔录中予以了确认。同时,天**公司在庭审期间向本院出具说明:“有关张浩然在交警队及法院有关王英的工作情况上陈述,我公司予以认可,相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2015年2月5日,丁**向无锡市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王*与天山明月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无锡市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锡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时与天山明月饮食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说明、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丁**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天山明月饮食店对王*的工作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亦不能证实天山明月饮食店曾向王*支付过劳动报酬,且天**公司在案件审理中陈述招用了王*,并支付了劳动报酬。故根据现有证据,丁**无法证实王*与天山明月饮食店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因此,对天山明月饮食店要求确认王*(丁*中妻子)死亡时与原告天山明月饮食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王*(被告丁*中妻子)死亡时与原告滨湖区天山明月饮食店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丁**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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