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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乐**限公司与无锡市**务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乐**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乐**司与尊**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及《汽车维修合作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尊**司将在其旗下销售的金杯、比亚迪品牌汽车售后服务业务交给乐**司,乐**司按销售额支付相应比例的报酬给尊**司。合同订立后,乐**司遂出资107400元,但双方并未能合作经营,只是尊**司提供了20辆金杯、比亚迪品牌汽车,乐**司利用了原公司的人力、原材料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成本12420元。2013年8月起,因尊**司失去经营销售比亚迪品牌汽车权利,致使双方实际终止了合作关系。乐**司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发函解除《合作协议》及《汽车维修合作协议书》,尊**司也表示同意,但双方为是否应当返还投资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尊**司返还投资107400元、支付维修费12500元,并由尊**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尊**司原审辩称:确认双方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乐**司实际投资只有97400元,并非107400元。联营合同解除并非是尊**司没有比亚迪汽车经销权导致的,而是由于乐**司维修质量存在瑕疵导致客户流失,没有比亚迪汽车经销权,并不意味公司就不能维修该品牌车辆。乐**司称单方维修汽车20辆,花费维修成本1242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合同解除后,按照联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清算债权债务及资产后才能按投资比例分配,现在双方并未清算,乐**司尚不具备主张返还投资的权利。综上所述,乐**司的上述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乐**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乐**司与尊**司订立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尊**司将其旗下销售的金杯、比亚迪品牌轿车的售后服务一块,全部交于乐**司经营(包含保养维修、理赔、车辆加改装、装潢美容、轮胎养护维修、救援、验车等属于汽车后市场服务),乐**司在尊**司经营场所内作业所需场地费用按实际使用面积,由乐**司支付给尊**司;乐**司运作所需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均由乐**司投入;乐**司在与尊**司合作期间,经营所需任何费用及人力成本及营业性收入均与尊**司无关。但是基于尊**司提供乐**司品牌效应基础,乐**司需支付尊**司营业性纯收入百分之二十作为回馈,并于次月初经双方客服人员台帐确认给予支付”。上述协议订立后不久,双方又订立一份《汽车维修合作协议书》,该《汽车维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乐**司在与尊**司合作期间,尊**司以提供其4S店的品牌汽车的全部售后服务业务、保险车辆受损修理业务和10万元资金作为合作资本折合资本金50万元,乐**司以提供修理汽车应该有的设备、工具、技术人员和10万元的资金折合资本金50万元,作为与尊**司合作的资本。双方有形和无形的资产作为投资资本进行合作,双方的出资额按照合作部分,各占总投资额的50%的比例进行计算;乐**司所涉及的维护、修理汽车成本,按照实际支付成本的费用,各分摊50%,其盈利部分的分配,也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红;尊**司的维修汽车成本,包括尊**司提供的汽车的人力维修工资费用、维护材料费用、场地费用、和平台为乐**司所提供的车辆修理材料费用。机电维修工人的工时费钣金、油漆不进入利润的计算费用;利润收入计算公式为,纯利润等于总修理费、总保养费减去4S店修理部分的总的固定成本费用。费用的支出由指定负责人确认签字后,方可生效;利润支付,按月结算,乐**司应该在次月月初,经双方客服人员台帐确认后,支付给尊**司上个月的利润分红”。《汽车维修合作协议书》订立后,尊**司向乐**司出具一份证明:乐**司出资尊**司金杯维修服务站总计金额107400元,其中杨某某领用10000元私用,实际出资额为97400元。乐**司也仅在本公司内,利用本公司自身人力、物力,就尊**司提供的金杯、比亚迪车辆进行了维修。自2013年8月起,因尊**司没有比亚迪汽车经营销售代理权,导致双方修理汽车业务终止。2013年8月20日,乐**司发函告知尊**司暂停合作。2014年9月9日,乐**司书面通知解除上述二份合作协议,并要求返还出资107400元、支付维修费12500元。2014年9月28日,尊**司书面答复乐**司,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认为未经清算,尚不具备返还投资的条件。为此,双方产生争议,乐**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尊**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乐**司维修瑕疵导致没有比亚迪汽车修理业务。

一审中,乐**司为了证明其在合作期间单方修理汽车,花费修理成本1242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修理证明材料:

1、电脑打印的比亚迪客户资料6页,证明其为其中20名客户的汽车进行了修理;2、乐**司单方制作的接车预检表20份,证明维修费用12420元、理赔金额29890元的事实;3、岳某某的证人证言(岳某某系乐**司相关负责人推荐去尊越公司担任前台服务的员工,2014年11月离职)。证言主要内容为电脑打印的比亚迪客户资料是真实的,接车预检表维修费用12420元也是真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

尊越公司质证后认为:乐**司虽修理过汽车,但比亚迪客户资料、接车预检表均系乐**司单独出具,没有双方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修理费事实;岳某某系乐**司介绍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书证应当由讼争双方确认的依据才具有证据效力,乐**司提供的比亚迪客户资料、接车预检表没有尊越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岳某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所言为事实。乐**司完全可以根据修理车辆的牌号,向车主查证修理费支付金额及支付去向,证明其主张,但乐**司未能提供。综上,乐**司主张12420元修理费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诉讼期间,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向法庭提供履行汽车维修合作协议的事实依据(双方确认的资本投入依据、劳务成本依据、维修、保养车辆收支财务依据、赢利、亏损财务依据、尚存固定设备及原材料依据),除已经确认的乐**司出资依据外,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乐**司与尊**司订立的合作协议、汽车维修协议书,均依法成立、有效。综合分析二份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最终建立的是联营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除尊**司认可乐**司出资97400元的事实外,并无其他双方实际履行联营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建立联营合同关系后,并未按协议实际联营经营,未产生债务、亏损。故合作协议、汽车维修协议书解除后,乐**司仅要求返还投资,没有主张盈余分配,清算已是无谓之举(在该案休庭待宣判期间,尊**司向该院提供了乐**司负责人杨某某签字报销的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费用报销单三份,其中礼品费用1020元、空调及安装费4400元。上述证据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该院不予采纳。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也仅仅是支付凭证,不足以推翻该院认定的联营期间未产生债务、亏损的事实。因为乐**司在联营期间系主导地位,其对收支、盈亏应当是掌握的,而在该院限期要求其提供该方面的事实时,尊**司未予提供,足见不提供清算依据是对其有利的,故现仅提供上述三份支付凭证,并不影响本案就联营期间没有亏损、债务的事实认定)。尊**司以尚未清算对抗乐**司返还出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尊**司依法应承担返还乐**司出资97400元的民事责任。尊**司提供的出资证明,乐**司予以接受,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足以说明双方对出资额已经达成合意,现乐**司还以107400元主张出资额,不予采纳。综上,乐**司的上述诉请,其中974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尊**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乐**司出资974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乐**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乐**司负担253元,尊**司负担109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尊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建立联营合同关系后未按协议实际联合经营不符合事实。一是双方均认可联营协议已实际履行,一审审理超出乐**司的诉讼请求;二是乐**司提供的《接车预检表》、《解除合作协议的函》表明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三是尊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报销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的“指定负责人”杨某某签字,表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双方未对联营实体进行清算,不具备返还投资款的条件。一是乐**司在联营期间占主导地位,清算主要责任在乐**司,而其未举证,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是联营期间尊越公司承担了诸如场地租金、工人工资等大量成本,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提供联营期间财务记录,因乐**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尊越公司提供的单方财务记录不符合举证要求,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尊越公司不符合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联营合同终止的原因错误。一是乐**司售后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客户流失;二是汽车维修保养服务并非专营特许业务,尊越公司是否具有比亚迪售后服务资质不影响联营合同的履行;三是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之初乐**司即已知晓尊越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开信息,且合作之初乐**司也将比亚迪售后服务交于尊越公司,因此,尊越公司是否取得比亚迪售后服务资质不是双方合作的前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终止合同是因尊越公司未取得比亚迪售后服务资质与事实不符。4、一审中,双方均确认乐**司出资款并非现金出资,一审法院未查证其中的出资情况即认定尊越公司全额返还97400元现金出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判决主文第三项及扣除1万元的出资款其保留申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汽车维修协议书》后,尊越公司向乐**司提供比亚迪、金杯两品牌共20辆汽车的维修业务,乐**司进行了相应的维修。

又查明,2013年5月至8月,乐**司负责人杨某某分别在5份《费用报销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5日)领导审批栏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乐**司与尊**司订立的《合作协议》、《汽车维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约建立的联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尊**司依约向乐**司提供了比亚迪、金杯两品牌共20辆汽车的维修业务,乐**司依约出资97400元并投入人员、设备进行了汽车维修,且二审中新出现的5份《费用报销单》均有乐**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与双方协议约定的费用结算条款“费用的支出由指定负责人确认签字后方可生效”相符。因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已实际履行,任意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若一方欲退出,应对退出前联营投资、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故在未结算的前提下,乐**司以解除联营合同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乐**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4050元,均由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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