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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张*自2006年11月17日起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41。截至2014年6月22日,张*累计欠本息共计44154.47元未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2年11月18日开始多次催款,但张*仍未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1、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截至2014年6月22日的欠款本金27162.59元,利息3902.08元、滞纳金13089.8元,以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张*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及车购易业务。《招商银行信用卡及车购易业务申请表》载明,张*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项约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招行信用卡中心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八项约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百分之五滞纳金。

2012年3月27日,张*在江苏**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BH7141AY轿车一辆。次日,该车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张*,车牌号码苏A×××××。

2012年3月29日,张*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编号为NJ31422的《车购易分期合同》,约定:分期总金额人民币65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等额分期每期还款1805.56元;招行信用卡中心代张*向供应商垫付的购车款总金额(即分期总金额)、手续费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形成张*的车购易债务,张*同意按照申请表、本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的约定及招行信用卡中心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车购易债务;如张*车购易业务延迟还款,无需经招行信用卡中心通知或催告,张*的车购易债务应于发生延迟还款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张*提前归还剩余的车购易债务,张*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手续费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招行信用卡中心亦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如张*违反本合同约定,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张*偿付应付欠款、手续费、滞纳金及其他招行信用卡中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日,张*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编号为NJ31422的《汽车分期抵押合同》,约定:张*自愿将其所购车牌号码苏A×××××轿车抵押给招行信用卡中心作为上述信用卡分期交易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分期交易金额、手续费、循环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招行信用卡中心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招行信用卡中心未提交办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的证据。

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向张*发放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2年3月30日按约向张*发放贷款65000元。张*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车购易分期合同》的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6月22日,张*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27162.59元、利息3902.08元、滞纳金13089.8元。

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及购易业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领资料、购车资料及车辆抵押资料、《车购易分期合同》、《汽车分期抵押合同》、持卡人账单查询、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与张*签订的《车购易分期合同》、《汽车分期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张*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元,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张*于2012年11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提前收贷的条件已经成就,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6月22日,张*尚拖欠招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27162.59元、利息人民币3902.08元、滞纳金人民币13089.8元,本院予以确认。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27162.5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3902.08元、滞纳金13089.8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保全费4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6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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