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用卡中心欠款本金28188.6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6986.52元、滞纳金为8100.16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进行传唤和查找,对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的(2014)秦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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