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晓遴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起诉人万晓遴以王*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万晓遴诉称: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万**向法院提供的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该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相关依据,故双方就该争议的管辖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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