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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高红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第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秦*原审诉称,2012年5月2日,丁**因承建青伊湖高庄居民点工程与秦*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丁**租赁秦*塔吊的起始时间、租金、台数及租金支付时间。后该工程由高红星接手承建,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丁**所欠租金款45000元由高红星偿还,继续租赁秦*的二台塔吊,重新约定塔吊租金的计算方式。其中一台塔吊应高红星要求已于2014年4月5日拆除,另一台直至起诉之日仍在工地上继续使用。请求判令高红星给付秦*租赁款2188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高红星承担诉讼费用。后秦*变更诉请求为要求高红星给付租金1996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高红星原审辩称,丁**承建青伊湖高庄居民工程,是承建商,开发商是张*,高红星只是介绍人,高红星不欠秦*塔吊租赁款。秦*起诉高红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秦*作为出租方、案外人丁**作为租用方,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丁**承建高庄居民点工程,租用秦*塔吊两台,并约定了租金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3月23日,案外人刘**、秦*与高红星在上述合同复印件背面签订协议,内容为:2012年9月20日以前丁**所欠塔机租金计肆万伍仟元(45000元)由项目部代为结算,2012年9月20日以后塔机租金由项目部直接结算(每天220元、租金、一台)。秦*拆除两台塔吊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2日、2014年6月23日,秦*向高红星索款未果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以“高庄村项目部”名义签订协议,该项目部并未依法设立,应由高**承担责任。案外人刘**、秦*与高**之间签订的协议,将丁*安欠秦*租金转移给高**承担,并由高**继续租赁塔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高**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秦*要求高**给付租金154660元、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高**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秦*租金款、欠款共计199660元。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秦*负担401元,高**负担418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红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秦*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涉案厂房和小区由张*开发,丁**承建涉案工程后,向秦*租赁塔吊。在张*和青伊湖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合同后,张*与曹**于2012年8月20日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高庄厂房和安置小区由曹**投资开发,张*代曹**与青伊湖镇政府签订合同。此后,曹**与青伊湖镇人民政府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张*承包涉案工程后委托高红星全权处理高庄项目工程的所有事情。本案的所有工程项目都与高红星无关,高红星不是承建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协议也不是高红星书写。综上,秦*起诉高红星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秦*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辩称:秦*在原审中提供的协议可以证实高红星与秦*系合同的相对方,高红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高红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张*和丁**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和江苏华**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旨在证明张*将本案工程承包给丁**,且这份协议上盖有江苏**装公司的公章。2.2012年6月23日张*向高红星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在委托期间,涉案工程发生的所有事情张*都予以认可。3.曹**与张*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小区是由曹**出资,张*代曹**规划、建设。4.曹**与青伊湖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这份合同的第六条约定高庄小区张*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曹**承担。5.曹**与高**委会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的最终承建人是曹**,不是张*。

上诉人秦*质证认为,1.四份协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签订的时间都是在2013年3月23日之前,也不能证明该协议都已经履行,不能达到高红星的证明目的。2.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曹**是实际施工人。3.江苏华**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请求高红星按照协议支付租金和欠款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高**应当按照协议向秦*支付租金和欠款。理由如下:1.2013年3月23日,高**以“高庄村项目部”名义与秦*签订协议,该协议将丁**所欠租金转移给项目部承担,并由项目部继续租赁塔吊,该协议系高**书写,且秦*不持异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高庄村项目部并未成立,故该协议产生的责任应该由签订人高**承担。秦*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高**支付欠款和租金。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支持。二审中,高**主张涉案协议并非其书写,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推翻其原审陈述“协议是我写的,但我写的时候秦*没在场”。本院责令高**说明理由时,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高**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主张其受案外人张*委托全权处理高庄项目工程的所有事情,因该工程产生的全部责任应该由张*承担,并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但秦*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涉案协议系高**自己书写,协议签订时,高**并未提供任何授权委托手续,该协议与张*无关。故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受张*委托与秦*签订本案协议,且秦*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该委托事实,否则应当由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上诉人高红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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