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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中国人民**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宝应支公司)、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某保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17时01分左右,被告梅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宜阀门厂向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郝某某及胡**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及胡**无责任。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为237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责任划分请法庭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胡**支付了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的医嘱,并且其伤情主要是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从原告伤情来看,也达不到需要护理,以及支付60天营养费的严重程度。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当中的入院日期为7月17日,出院日期为7月23日,而医疗费发票记载的入院日期为7月17日,出院日期为8月5日。因此,超过7月23日之后的医疗费不应当纳入本案进行处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梅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01分左右,被告梅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宜阀门厂向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郝某某、胡**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梅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胡**无责任。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宝应**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胫骨中段陈旧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案外人胡**医疗费10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住院6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住院6天);护理费420元(70元/天×住院6天);误工费935元[以21天计算(住院6天+出院后酌定15天),酌情以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6705.8元。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实原告系事故当日即2014年7月17日住院,于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天,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上注明的出院日期系上述票据打印时间。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无证据证明存在相关用药用于治疗原告胫骨陈旧性骨折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8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55元;超出部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因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某保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6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50.8元(6705.8元-1655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此款原告郝某某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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