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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魏**、江苏兴**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魏**、江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兴**司u0026amp;amp;rdquo;)、被告**保护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晓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0年和2011年,被告**保护局将本县部分乡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兴邦公司施工,而该工程系被告魏**挂靠被告兴邦公司承建,被告魏**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魏**不具备施工条件,其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扎下、庙头、贤官、龙庙四个乡镇的农村污水处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5月初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进行结算,被告魏**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前期已付款121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魏**又支付原告58500元,下欠32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魏**违背承诺没有付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5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一、被告魏**同意由自己承担责任,不需要被告兴**司及被告沭阳县环境保护局承担责任。二、被告魏**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庙头、扎下、贤官、龙庙四个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找到被告魏**,要求被告魏**将工程的全部价款及工程进度款确定下来,否则其拒绝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魏**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欠据,该条据不是双方结算的凭证,而是双方一种合同约定的形式。另外,虽然上述条据中载明u0026amp;amp;ldquo;前期已付121000元u0026amp;amp;rdquo;,但实际付款金额为162295元。三、被告魏**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从被告魏**处领取工程款100919元;被告魏**还于2011年5月15日前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29458元,在此之后又为原告代付53030元;2015年春节,由于工人集体索要劳动报酬,被告魏**又向原告支付两笔现金,分别为35000元、25000元,但原告没有向被告魏**出具收据。四、2011年5月15日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四处工程全部完工,造成贤官、龙庙两处防水和粉刷没有施工,被告魏**曾口头要求原告施工,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魏**为此雇佣他人施工,支付费用137000元。五、被告魏**虽然于2014年就给付工程款问题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但同时也曾口头要求原告与其结算相关账目后付款,但原告至今没有与其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司辩称:被告兴**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魏**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魏**与被告兴**司系挂靠关系无证据证实;被告魏**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代表他自己,与被告兴**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沭阳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中标单位系被告兴**司,合同约定被告兴**司未经被告沭阳县环境保护局同意不得私自分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魏**主张权利;二、涉案工程款由政府监管,被告沭阳县环境保护局在工程结束后已将剩余工程款打入沭阳县财政局账户,由被告兴**司按程序从财政局领取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兴邦公司与沭阳**护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沭阳**护局将u0026amp;amp;ldquo;沭阳县2010年度农村环境加片整治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u0026amp;amp;rdquo;工程发包给被告兴邦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位于沭阳县庙头、新河、扎下等乡镇境内,合同工期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合同价款为168248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兴邦公司、沭阳**护局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质量及保修期等作了进一步约定。

被告兴**司与被告沭阳县环境保护局签订上述合同后,兴**司工程负责人蒋*又将合同中载明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魏**承建。被告魏**在施工过程中,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龙庙、庙头、扎下、贤官四个乡镇的生活污水池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5月15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欠到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用途说明龙庙100T、庙头300T、扎下250T、贤官150T生活污水池总工程款,前期已付壹拾贰万壹(¥121000),以收据为准。2011年.6.15前付10万元,2011年7月30日付余款的一半,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u0026amp;amp;rdquo;。

被告魏**出具上述欠条后,于2011年6月4日、7月16日、7月26日、2012年1月22日分四次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31500元、20000元、3500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魏**又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6500元。

2013年4月28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本人魏**欠马飞龙工程款确保五一节假日过后第一笔工程款到位后安排支付,假日上班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承诺人:魏**2013.4.28u0026amp;amp;rdquo;。

2014年1月29日,被告魏**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因春节前资金紧张,无法安排原马飞龙所欠工程款,本人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安排到位,如不能安排到位,本人愿加倍支付。承诺人:魏**2014年1月29日u0026amp;amp;rdquo;。承诺书载明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引起诉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沭阳县环境保护局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魏**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欠条是结算的工程款还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二、被告主张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是否属实;三、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向他人垫付工资等款项共计82488元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即被告魏**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欠条是结算的工程款还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原告主张该欠条系其施工结束后被告魏**向其出具,系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被告魏**辩解该欠条系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出具,系双方一种合同约定的形式,而非结算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从被告魏**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内容看,该条据明确载明为u0026amp;amp;ldquo;欠条u0026amp;amp;rdquo;,且对欠款的金额、该款的组成及支付情况均作了明确细化;另外,被告魏**在出具上述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其还于2013年4月28日及2014年1月29日二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且在上述承诺书中均未提及双方尚存在账务不清的情况,被告魏**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还特别载明u0026amp;amp;ldquo;如不能安排到位,本人愿加倍支付u0026amp;amp;rdquo;;上述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欠条系双方结算后形成。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即被告主张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是否属实。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主张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为此其支出137000元雇佣他人施工,并提供证人李*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李*只证实在2011年5月15日前由原告包给其的涉案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被告魏**又将贤官、龙庙污水池底部防水工程承包给其施工,至于原告承包的四个污水池是否存在未完工情况其并不清楚。李*的证言尚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原告与被告魏**在2011年5月15日双方就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被告主张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即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向他人垫付工资等款项共计82488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向他人垫付工资等款项82488元,并提供了署名u0026amp;amp;ldquo;陈**、段**、陈**u0026amp;amp;rdquo;等多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予以证实。但上述条据中均无原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书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欠上述条据中载明的相关人员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魏**承建、被告魏**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其与被告魏**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被告魏**仍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魏**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00000元-121000元-96500元u003d282500元。被告魏**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作为被告魏**的发包单位,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县环境保护局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工程款28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魏**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魏**负担5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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