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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葛*、高*、王**、王*乙与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5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21时左右,被告刁**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03省县道18KM+500M处,与躺在路上的原告近亲属王**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刁**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安邦**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7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无法查明被保险人应负事故责任。故不能认定为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宝公交正字2015第1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事实部分,显明王**事先躺在路上,对于因何躺在路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死亡,是否发生了其他交通事故,均不能证实。2、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存在相应的疑点,希望人民法院对于相应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①死者王**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②2015年江苏省丧葬费相关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为25639.5元,不是原告诉求中所称的数额。③由于原告未证明其与死者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法律关系,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④由于无法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本案中存在其他责任方,或死者自己存在过错的可能,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⑤交通费、误工费,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被告刁**辩称:1、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告刁**的驾驶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现场照片以及证据所表明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死者在与刁**发生碰撞之前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死者的死亡是因为刁**的驾驶行为而直接导致。2、即便认定死者的死亡与刁**的驾驶行为是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是一个唯一的因果关系,刁**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刁**是在县道晚间的正常速度行驶的,驾驶员是不可能预见到正常的道路上有障碍物的,驾驶人刁**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责任。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是一个无责赔付,不是原告主张的全额赔付。3、对于原告的所起诉赔偿的标准,将在质证时予以发表。4、即便由刁**承担责任,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如果有超过部分,才涉及到刁**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1时左右,被告刁**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03省县道18KM+500M处,与躺在路上的原告近亲属王**发生碰撞。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刁**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邦**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王**(身份证号码××)生前系宝应县鲁垛镇三星村居民,其生父已去世,1980年起王**随母亲葛*及继父杨*共同居住生活。王**生前与其妻子高*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为原告王*甲(2004年2月21日出生)王*乙(2007年2月26日出生)。死者王**生前因患有直肠癌,在当地领取农村低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刁**的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宝应县鲁垛镇三星村出具的证明、宝应县公安局鲁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宝应**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宝应县鲁垛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2015年第一季度农村低保打卡发放名册”、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已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原告近亲属及被告各自过错大小,确定死者王**、被告刁品功各承担本起事故5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天×20年),死者生前系农村居民,且已纳入农村低保保障范围,故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2、丧葬费28992元;3、交通住宿、误工费酌定4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29566元(23476元/年×(7+10)年÷2+11820元/年×(19+14))÷3]};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合计686718元。因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安邦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葛*、高*、王**、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葛*、高*、王**、王**

259523元(686718-110000元)×50%×90%,由被告刁品功赔偿原告杨*、葛*、高*、王**、王*乙28836元

(686718-110000元)×50%×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葛*、高*、王**、王*乙3983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刁品功赔偿原告杨*、葛*、高*、王**、王*乙288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杨*、葛*、高*、王**、王**承担2877元,由被告刁**承担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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