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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陆*于2013年5月22日、5月27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共计借款290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22日被告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5月27日被告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2013年9月18日被告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4、中国**行营业部打印的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从银行取款59900元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6、证人查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证人查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

7、证人潘*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证人潘*借款40000元,并将9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陆*是朋友关系。被告陆*于2013年5月22日、5月27日、9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张。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陆*,2013.5.22”、“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陆*,2013.5.27”、“今借到赵*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今借人:陆*,2013.9.18”。该借款经原告赵*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陆*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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