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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正、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高*正、曹**、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正,被告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到庭,第二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青诉称:2015年10月2日6时40分,被告高*正驾驶苏L×××××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山阳镇中南村同南组桥南侧处时,与由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高*青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宝应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镇**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50万元)。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未能赔付,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2847.37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正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8056元,另外原告还收了我103000元,并打了收条。

被告曹**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的责任划分由法庭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高*正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山阳镇中南村同南组同南桥南侧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高**发生碰撞,致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进行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被告高*正驾驶的苏L×××××系被告曹**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在宝**民医院紧急抢救治疗处理,并于事故当日转至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又入住宝应县中医院康复治疗8天,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2847.37元,其中被告高*正垫付17743.31元,被告镇**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高**收到被告高*正给付人民币10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32847.37元,此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中不再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高*正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的,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苏L×××××在被告**公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0000元,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由于被告高*正垫付费120743.31元,故原告在获得赔偿时依法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替代性医保用药的价格,即是否存在差价,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医疗费222847.37元(232847.37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102104.06元,支付给被告高*正12074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2388.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408.5元,由被告高*正负担(原告已垫付3282.5元,被告高*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7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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