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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江苏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装修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厂房进行装修,同时约定了价款和分期付款的时间。原告对涉案厂房相关工程装修完毕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装修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4201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同时对工程造价、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3、证人霍*证言,证明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做厂房隔墙工程,工程已完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系独立的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适格;证据2系书证原件,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可以反映出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3,证人是该项承揽工程的施工人员之一,其当庭对工程的工程量情况、隔墙所用建筑材料情况进行了详细阐述,结合证据2、3,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做的隔墙承揽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骆**(乙方)与被告江苏鸿**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厂房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有厂房需要乙方装修,工程总价为每平方米65元,按实计价;2、乙方材料进场地,甲方付乙方壹万元整;3、2014年4月10日,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十;4、甲方将剩余款于2014年底之前一次性付清于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并开始施工,被告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半个月后,涉案工程完工。经现场测量,涉案隔墙工程总面积为803.94平方米,现原告要求按照800.2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准许。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5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52013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42013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42013元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鸿**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江苏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01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鸿**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123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军款4123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江**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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