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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崔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崔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崔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马厂镇炳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220M处,与对向行驶被告崔**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无保险)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郯**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7549.1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无保险车辆致原告车损人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4879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57148.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崔春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杨**已经61岁,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杨**转入郯**院治疗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不予认可,我同意按50%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9时05分,原告杨**驾驶电动车,沿沭阳县马厂镇炳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220M处,与对向行驶被告崔**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陆*)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杨**、被告崔**及陆*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5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被告崔**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无责任。

原告杨**受伤后即入马厂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用240元。原告于当日转入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行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住院4天,于2015年8月25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头脱位;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肘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支出医疗费5973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杨**入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7日行右髋关节手法复位术,于2015年8月31日行右侧髋臼切复内固定术,于2015年9月16日行右膝关节抽取术,住院24天,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右坐骨支骨折;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右侧气胸;7、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后;8、右膝关节积液;9、右膝内侧半月板半脱位;10、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1、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12、右肘关节滑膜骨软骨瘤病;13、中度贫血;14高血压;15、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16、右胫骨平台骨折;17、右髌骨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四周复诊,门诊随诊等,支出医疗费38260元,另因手术用血,支出相关费用共计3076.1元。2010年10月17日,原告杨**遵医嘱,在郯**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410元。

沭阳县**定分局受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五中队委托,对原告杨**所驾驶的电动车实施现场勘察鉴证,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沭价鉴[车损](2015)202号鉴证结论书,确认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600元。原告杨**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崔**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郯**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郯城**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新**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郯**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损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杨**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崔**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驾驶的车辆损坏,被告崔**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崔**对原告杨**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杨**主张被告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杨**主张医疗费共计47959.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对于原告在郯**医院的治疗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原告在郯**医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崔**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杨**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但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主张按照6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崔**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杨**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杨**住院伙食费为504元、营养费为280元、护理费为1680元。原告杨**主张交通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该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杨**主张车辆损失为600元,有其提供的车损鉴证结论书为证,且被告崔**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51623.1元,由被告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12880元,余款由被告崔**赔偿60%计23245.86元,以上共计36125.86元由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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