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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00年7月进入江**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江**公司安排陈**从事花键铣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26日为工资发放日,劳动报酬采取计件工资制。江**公司为陈**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2015年4月陈**工资3303元,陈**在工资表上签名。2015年6月19日,陈**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天收五月份工资壹仟叁百伍拾贰元整(1352元)。工资全部结清”。2015年6月12日,陈**向江**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自2015年4月起,一直未发放我工资。因你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工资,故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陈**的月平均工资为2970.5元。后陈**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3837元、5月工资,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2731.49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1092.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57.15元,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2015)第176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了该案。陈**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公司:1.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2731.49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1092.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57.5元;3.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及劳动合同保证金500元;4.补缴社会保险费至官司结束。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陈**提交了工资表、收条、自己制作的工资发放时间明细,明细载明,4、5月工资发放时间均为2015年6月19日,以证明江**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江**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表、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能证明其公司按时支付了陈**的工资,工资发放明细系由陈**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目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陈**与江**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6日。陈**在2015年4月工资条上签名并出具给江**公司收条载明其已经收到江**公司支付的2015年5月的工资,工资全部结清,现陈**主张江**公司拖欠工资,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江**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江**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江**公司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陈**以江**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采取了防暑降温措施,其应向陈**支付高温费,故对陈**主张的2014年高温费800元,予以支持。

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陈**要求江**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元、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陈**2014年高温费8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楚,且是错误的,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2015年4月、5月的工资均是2015年6月19日发放的,因此,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且被上诉人没有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在万般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455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电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按时发放了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是2015年5月支付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单位员工的工资一般都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每份工资表右上角都注明日期,标明为哪个月的工资,现金发放,但看不出领取的时间。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打了一张5月份工资收条,如果4月份的工资也是同时领取的,应该在收条上有显示,但是收条上只显示领取的是5月份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拖欠上诉人2015年4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二审期间主张因被上诉人江**公司拖欠其2015年4月的工资,因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在于被上诉人江**公司有无拖欠上诉人陈**2015年4月工资的行为。2015年6月19日,陈**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2015年5月份工资1352元,且注明工资全部结清。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江**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均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因此,对于2015年5月的工资,上诉人陈**在二审中亦陈述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而对于2015年4月份的工资,因陈**另行在江**公司2015年4月份工资表上签名领取,现陈**主张签名领取该月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江**公司不予认可,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5年4月份工资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江**公司已为上诉人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因此,上诉人陈**以被上诉人江**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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