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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分行)诉被告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分行)诉被告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朱*办理原告的信用卡(尊尚卡,卡号为62×××00)。但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偿还信用卡贷款136384.36元,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被告已经逾期偿还信用卡贷款19个月,欠付利息和滞纳金计105281.53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41665.89元。另,被告朱*与被告朱**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384.36元,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12日利息、滞纳金为105281.53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朱*办理原告的信用卡(尊尚卡,卡号为62×××00)。信用卡合约载明:随心分额度为200000元;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或1美元);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所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透支应当支付从透支记账日期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合约还载明其他事项。被告朱*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使用信用卡,并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朱*未能按约归还信用卡贷款,尚有信用卡贷款136384.36元未还,且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朱*已经逾期偿还信用卡贷款19个月,尚有信用卡贷款136384.36元未还,欠付利息及滞纳金计105281.53元,合计为241665.89元。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朱*与被告朱*于199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1日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朱*办卡申请表、尊尚卡合约、银行流水统计表。朱*与朱*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朱*使用原告尊尚卡过程中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被告朱*已经逾期偿还19个月,尚有信用卡贷款136384.36元未还,欠付利息及滞纳金计105281.53元,合计为241665.89元,实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与被告朱*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朱*、朱*夫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朱*、朱*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36384.3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12日利息、滞纳金为105281.53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36384.3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12日利息、滞纳金为105281.53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滞纳金)。

本案受理费4925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5485元,由被告朱*、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5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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