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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沭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石诉被告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金**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石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金**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2-2-604室房屋及12+21号车库并交纳了相应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相应的房屋及车库。但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其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仅对原告的债权作出确认,原告对管理人确认的结果有异议,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车库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12-2-604室房屋及12+21号车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间的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2-2-604室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款通知单,载明房号为12-2-604、单价为3383元/㎡、面积136.80㎡、总价为462794元。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交纳购房款462794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12+21号车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认购协议书,载明车库号为12+21号、面积11.34㎡、金额为28350元;原告于同日交纳了车库购置款28350元。但因原告购买的房屋及车库至今未竣工,故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

2013年9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纠纷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管理人。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其对被告优先享有购房款462794元、车库购置款28350元。原告对该确认结果有异议,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就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后,其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选房确认单、认购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及车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款通知书,交款通知书上对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认购协议书上对车库号、面积、金额等内容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交纳了全部车库购置款;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买卖合同关系,前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已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以涉案房屋及车库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因原告已交纳全部购房款,确定其对购房款及车库购置款享有优先债权并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享有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就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后,其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建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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