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与鲍**、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静诉被告鲍**、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府苑小区A座底层北两楼梯中间房产和A幢202室房产。现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该套房产的产权证书已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的变更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府苑小区A座底层面北两楼梯中间房产和A幢202室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二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原告陈*与被告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A幢202室(52万元)和A座底层面北两楼梯中间房(8万元)两处房屋卖与原告,约定付款方式: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首付8万元,2009年1月20日付4万元,余款48万元由原告出具借条,按借款处理,于201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房款。后因原告未能及时付款,被告鲍**分别于2009年2月2日、2009年9月14日2次对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付款564000元给被告(其中264000元存入法院账户,待过户后给付被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给付被告566640元(含2640元利息)。2010年8月10日,二被告与二原告另行签订2份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0年9月8日协助二原告办理了上述两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二被告现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两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引起诉讼。

另查明:经至宿迁市国土局查询和咨询得知,二被告尚未办理涉案两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A幢202室房屋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A座底层面北两楼梯中间房房屋不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2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2008年11月9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中**行存款回单2份、2009宿城民一初字第0554号、2009宿城民一初字第3433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办理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A幢202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A座底层面北两楼梯中间房不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办理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A座底层面北两楼梯中间房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陈*办理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A幢202室(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陈*、陈*名下;

二、驳回原告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鲍**、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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