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原系孚**司员工。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同时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2013年12月23日,孚**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与李*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孚**司出具离职人员工资结算明细表一份,显示李*应付工资为28383.13元,个税为2733.31元,实付工资应为25649.82元。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218号仲裁调解书,明确:“经确认,被申请人(孚**司)已经支付申请人(李*)税后工资34823.02元,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工资20000元整;二、申请人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之日起再无任何劳动纠葛”。2014年4月11日,孚**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支付工资16880元,孚**司代扣缴个人所得税3120元。2014年4月30日,李*向吴**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孚**司支付未付工资3120元。吴**院发出(2014)吴江执字第1528号执行通知书后,孚**司于2014年5月8日向吴**院履行执行款3170元(其中含执行费50元)。李*已领取该执行款。2014年5月12日,孚**司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返还为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120元,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不仲字(2014)第0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同一争议不再重复受理为由,不予受理。孚**司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吴**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孚**司提交的仲裁调解书、银行交易凭证、纳税凭证、执行通知书、汇款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结算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孚**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立即返还公司为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21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调解书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仲裁调解书确定孚**司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李*工资20000元,未明确该20000元系税前或税后工资,依据常理及对仲裁调解书的文义理解,原审法院认为该20000元应为税后工资,即李*可实际领取到的工资数额为20000元。孚**司在收到原审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自动履行了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提出撤销仲裁调解书,视为认可该20000元为税后工资,现孚**司请求李*返还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12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孚**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孚**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孚**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仲裁调解书未明确20000元工资系税前或税后,而该金额已超过了免税金额,在未约定为税后工资的情况下,李**承担相应的个人所得税。2、从离职人员结算明细表上看,原仲裁调解书上的20000元工资实际上是公司扣留李*的20000元质量罚款(工资)。该20000元未缴税,孚**司作为代扣义务人,有义务代扣相应的个人所得税。3、诉讼与执行异议等都是请求权利的手段,孚**司有选择权,而且执行局的法官曾告知公司代理人执行中不理涉税务问题,必须另案起诉,孚**司故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另外寻找救济途径。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当时因为质量问题公司扣我2万元,入职时公司说的社保由我自己交,税给我免掉,我有电子邮件为证。当时仲裁调解时我要求的是21500元,经过协商改为2万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218号仲裁调解书在调解协议前明确:“申请人仲裁请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65800元。经确认,被申请人(孚*公司)已经支付申请人(李健)税后工资34823.02元。”

上述事实由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218号仲裁调解书为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仲裁调解书第一项孚*公司支付李*工资20000元整系税前20000元还是税后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及前后文义理解,并结合劳动仲裁及法院调解的常理分析,在未特别注明支付款项系“税前”的情况下,该“20000元整”应指劳动者能实际领取到手的款项数额,即税后金额。其次,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动履行了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也未有证据表明其曾对执行提出异议,理应视为孚*公司对履行仲裁调解书的义务不存异议。现孚*公司又上诉主张要求李*返还垫付的个人所得税312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