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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镇江新区房屋拆迁确权小组至赵**房屋处进行确权,并出具了房屋拆迁调查表,该调查表的房屋简图中的9号房屋中包含本案的诉争房屋。经确权小组确权,赵**房屋共计10间,其中6号、9号认定为违章建筑,面积共计120.35平方米。

2011年12月5日,赵**、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路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6号、9号2处房屋以违章建筑55.35平方米、附房65平方米计算至拆迁安置。拆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被拆迁房位于大路镇小港村跃进组,被拆迁住宅房面积为460.12平方米,附房面积65平方米,宅基地补偿面积482.89平方米;2、拆迁事务所、大路镇政府应支付赵**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为599690.4元(其中违章补偿为200元/平方米,折旧补偿金额为10517元;附房补偿共计37162元);3、赵**同意于2012年1月30日前搬迁完毕。2012年1月11日,赵**将房屋钥匙交接给拆迁事务所、大路镇政府,并领取了拆迁奖金。

另查明,案外人赵*于1951年、1985年将位于9号房屋位置的原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1951年登记表中载明,赵*房产坐落楼下村楼房4间、瓦房1间。1985年登记表中载明,赵*住址小港村跃进自然村楼房上下5间、平房0.5间。赵*曾以拆迁事务所、大路镇政府未与其协商即损毁所有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拆迁事务所、大路镇政府进行赔偿。赵*在(2014)镇民终字第126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我的房子是有房产证的,我的房子倒了,当时我在青海,我还没有退休,我就委托赵**去修理,然后让他保管代住,因为我的房子本来是5间,我没有钱就建了2间,后来赵**说不够就把他的房子和我房子连在一起,一起就是3间,其实赵**只有1间房。”

一审审理中,赵**陈述,9号房屋中东边1间房屋为其所有,其中半间为赵*于2003年出卖给赵**的,并有收据为证,该收据载明:今收赵**转让楼房宅基地津贴费550元整。该收据无收款时间。另外半间为赵**与他人调换的,并出具了1份修房协议。该修房协议主要内容为:原有楼房民间1间基地给赵**使用,其他人放弃权利(自南北院墙内外余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拆迁事务所、大路镇政府自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本案诉争房屋的补偿数额及方式,赵**同意该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现赵**诉称9号房屋中的东边1间为其所有的合法建筑,要求拆迁事务所、大路镇政府进行合理的补偿。但赵**提交的收据内容不明确,也无收款时间,且该收据内容与赵*在庭审中陈述相矛盾,赵**也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赵**主张对诉争的房屋有合法产权依据不足,赵**要求拆迁事务所、大路镇政府另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有合法的房产手续,国家并未规定对祖房修复属于违章建筑,而被上诉人却以祖房修理不合法为借口否认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性,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上诉人41.42平方米的合法财产判决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拆迁事务所、大路镇政府均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合同外的补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4)镇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以及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所主张的41.42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赵*所有的另外两间房屋已经补偿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所主张的41.42平方米的房屋未获得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仍然继续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就已经获得补偿的房屋重新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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