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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泗阳**镇小学、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兴诉被告泗阳**镇小学(以下简称张**小学)、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卜**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和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张**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卜**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和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张**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兴诉称:2014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卜*兴在被告张**小学课堂上课时,被告张**用玩具塑料箭将原告眼睛刺伤,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2984元,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学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均是被告小学的在校一年级学生,系同班同学。2014年9月24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铃响了以后,老师正在教室布置作业。被告张**用玩具塑料箭将原告的眼睛刺伤。被告小学在日常的教育工作中通过国旗下讲话、粘贴宣传语等方式对学生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故被告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职责。在事发第一时间,老师立即询问了事情的发生过程,安抚原告的情绪,通知双方家长,在等候家长到校期间,老师带领原告去看医生,进行了初步的处理,故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减轻被告小学的责任。被告小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与原告均是被告小学在校的一年级学生,系同班也是同桌。2014年9月24日下午第二节课正在上课时,被告张**在玩塑料箭的过程中,将原告眼睛刺伤是事实。事发时,老师在教室,老师应当看到被告张**在玩塑料玩具,而老师没有看到,致使被告张**使用该塑料玩具将原告眼睛刺伤,故被告小学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系同桌,明知塑料玩具会击伤自己,却不加防备,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均是被告张**小学的在校学生(一年级学生),系同班同学。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张**在教室内玩塑料玩具箭时,将原告的眼睛刺伤。事发时,学生和老师均在教室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日在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44.62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淮安**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519.25元。原告还支付了600元配镜费。事发后,被告张**小学已经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被告张**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淮安**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手术知情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卜雨兴损伤后果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60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引发原告卜**受伤的直接责任人系被告张**,是因为被告张**的行为才导致原告卜**受伤的,故被告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卜**与被告张**事发时系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小学应为其提供安全可靠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但是被告张**小学的老师未注意到被告张**的行为,并未进行及时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卜**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卜**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63.87元;2.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5.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为400元;6.配镜费600元;7.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共计18039.87元。故被告张**小学应承担的费用为5411.96元(18039.87元×30%),被告张**应承担的费用为12627.91元(18039.87元×70%)。扣除被告张**小学已经赔偿的5000元,被告张**小学还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11.96元。扣除被告张**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0627.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阳**镇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的损失为411.96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的损失为10627.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承担140元,被告泗阳**镇小学承担60元,原告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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