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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子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酒水,并预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期内完成25万元的酒水销量,如被告未能在合同期内完成酒水销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合同为依据按比例返还原告预付的销售折让费。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各类酒水计算销量的方式等。上述合同达成一致后,原告按约预付给被告10万元并按被告要求陆续向其供应酒水,但因餐饮市场不景气,被告经营酒店生意清淡,至合同期届满被告仅完成63281.48元的酒水销量,未完成酒水销量186718.53元,故其应返还原告预付的销售折让费74687.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销售折让费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销售折让费74687.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乐**司辩称,双方间的《销售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且《补充协议》约定销量达到25万元时合同才终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始终没有提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就酒水销售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预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作为被告完成25万元整(按供货价格计算)原告产品销量的销售折让,结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对账,20日结款;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合同第十二条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如连续三个月达不到合同中被告需完成销量月均的80%,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比例退还原告已预付的的销售折让,并在原告给被告销售折让原有比例不变的前提下,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合作;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比例退还原告预付的销售折让,终止本合同,原告对于返还销售折让费或要求合同顺延具有选择权利。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告供应各类酒水的销量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并再次明确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同时《补充协议》又约定:被告按以上计量方法销售的原告产品25万元整时,合同终止,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比例返还原告前期预付的销售折让,或者合同继续顺延至完成销量止,原告对于返还销售折让费或要求合同顺延具有选择权利,如被告单方面通知终止合作,则退还前期预付所有销售折让;销售合同中的被告责任与补充协议,被告如有违反,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且被告须退还原告全部销售折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了销售折让费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酒水销量情况,原告提供了其计算的《南京乐**限公司酒水销量统计表》,认为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10日间,被告共销售各类酒水共计金额63281.48元,未完成金额186718.52元。被告对该销量予以认可,并陈述未达到销量的原因系市场行情导致而非被告的原因,但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销售达到25万元时合同才终止,因被告尚未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原告也未提出合同约定的销量尚未达到,故合同尚有履行可能。原告对此认为,被告断章取义的理解了《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与《销售合同》的约定实际一致,原告有权选择续签合同或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折让费,且《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如被告违反本协议,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预付销售折让。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南京乐**限公司酒水销量统计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被告未销售达到25万元的销量,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按比例返还预付的销售折让费,或者将合同顺延至完成销量,但被告对此并无选择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比例返还预付的销售折让费,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因被告仅完成销量63281.48元,其应返还的销售折让费应计算为(250000元-63281.48元)÷250000元×100000元≈74687.41元,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对销售折让款的返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就其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返还销售折让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其主张的2015年2月28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司归还销售折让费74687.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4687.4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为871.5元,由被**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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