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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芜湖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恒**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国产70#重交沥青2000吨给被告,单价4675元/吨,供货时间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到2013年9月31日为止,货到12小时内付款,如被告超过12小时未能付款,原告有权停止沥青供应。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沥青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77.94吨,合计831869.50元,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共支付货款790000元,尚有41869.50元未按时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869.5元,并承担违约金。

原告南**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沥青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沥青买卖关系,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超过12小时未能付款,原告有权收取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2、往来对帐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传真(传真号8361368)方式确认原告供货货款共计831869.5元,已支付790000元,尚欠41869.5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恒**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因被告芜湖恒**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即相应待证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国产70#重交沥青2000吨给被告,单价4675元/吨,供货时间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到2013年9月31日为止,货到12小时内付款,如被告货到12小时内未能付款,原告将按所欠金额收取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沥青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77.94吨,合计831869.50元,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共支付货款790000元,尚有41869.5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沥青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能如约全部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讼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被告在收到原告沥青后超过12小时未能付款,原告将收取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法可依,其实际诉求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因涉讼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当,原告现行诉求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确认。根据已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其诉求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与双方约定不悖,可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限公司货款41869.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芜湖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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