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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南京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本市鼓楼区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244号车位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7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车位,并在150日内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该合同经南京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备案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市鼓楼区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244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为原告安装位于上述车位的孔*卷帘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北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已支付了购车位款,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车位相关过户手续,可待消防、人防等竣工验收合格后为原告车位安装孔*卷帘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鼓楼区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244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价款为170000元,原告应于2006年11月21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定金冲抵房款,2007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该房屋竣工前,《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商品房的预售款应用于有关该房屋的工程建设,由华夏银**南路支行监管;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交付后150天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附件六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为车库门孔*卷帘门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车位款170000元。2008年11月2日,该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备案登记和商品房预告登记。2009年左右,原告实际占用使用涉案车位。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位产权过户等手续,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车位实为车库,按合同约定应当安装孔*卷帘门。

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契约、预收款凭据、现场照片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车位,并于该车位交付后150天内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车位装饰装修应包含车库门孔*卷帘门。因被告亦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为其安装孔*卷帘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办理本市鼓楼区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244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述车位(车库)安装孔*卷帘门。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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