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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南京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本市鼓楼区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17号车位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65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位,并在90日内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该合同经南京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备案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市鼓楼区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17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北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鼓楼区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17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价款为165000元,原告应于2007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2008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65000元;该房屋竣工前,《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商品房的预售款应用于有关该房屋的工程建设,由华夏银**南路支行监管;被告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华夏银**南路支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保证该第三人已书面同意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屋交付后90天内,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车位款165000元。2008年4月11日,该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备案登记和商品房预告登记。现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位。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位产权过户等手续,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至南京市房屋产权市场处查询,涉案车位未见权利限制登记。

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契约、预收款凭据、现场照片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位,并于该车位交付后90天内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北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办理本市鼓楼区龙凤·玫瑰园06幢地下车库17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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