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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行**盛泽支行与汤**、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苏州**支行)与被告汤**、沈**、季**、王**、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念**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沈**、季**、王**、念**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泽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汤**、沈**与原告签订《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非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季**、王**、念**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汤**、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9131.84元,贷款利息1842.12元,逾期罚息5472.94元,复息77.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及复息),共计136524元;2、被告汤**、沈**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991元;3、被告季**、王**、念**司对被告汤**、沈**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复利这部分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汤**、沈**、季**、王**、念**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汤**、沈**与苏州**支行签订《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非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

同日,季**、王**、念**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苏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出借人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以上合同签订后,苏州**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执行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灵活等额本息。借款发放后,汤**正常还款至2015年8月15日。2016年1月27日,汤**结欠苏州**支行贷款本金129131.84元,贷款利息1842.12元,逾期罚息5472.94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苏州**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本案纠纷委托该所代为诉讼,并约定律师费1099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沈**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季**、王**、念**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汤**、沈**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对于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考虑到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主张按律师费收费上限收取不尽合理,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限来计算,本院确定律师费为7200元。被告季**、王**、念**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汤**、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沈**应共同归还原告苏**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29131.84元,并偿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利息1842.12元,罚息5472.94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汤**、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支行律师费损失72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

三、被告季**、王**、苏州**限公司对被告汤**、沈**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汤**、沈**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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