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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周**、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周**、肖**、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追加肖**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由于工作原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东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62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出借462000元。被告周**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3年8月7日前归还,否则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并按照日息1%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周**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结清借款。被告周**以机器设备抵付利息2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周**、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462000元、年利率24%计算,再扣除机器折抵的利息23万元);2、被告周**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周**、肖**、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盛*东将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8月8日,并要求被告肖**对借款本金46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肖**、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周**向原告盛**借款46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前;如到期不付需承担借款金额20%作为违约金,同时逾期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周**的签名。被告周**于借款当天向原告盛**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62000元。之后,被告周**在该借条复印件中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向原告盛**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结清借款,逾期未结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肖**夫妻关系,于198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原告盛*东自认被告周*荣于借款到期后以机器折抵归还过230000元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收条原件1份、中国**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被告周**与被告肖**婚姻登记信息表原件1份及原告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肖**、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盛**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收到原告盛**借款462000元后,至今没有归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周**。对原告盛**要求被告周**归还其借款46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盛**要求被告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46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再扣除2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日息1%,已超过年利息24%,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肖**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周*荣结欠原告盛**借款462000元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盛**要求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又根据原告盛**与被告周**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盛**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不应对462000元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肖**归还原告盛**借款46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6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再扣除已折抵的利息23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盛*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6元,由被告周**、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盛**。原告盛**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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