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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胡*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王**、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王**、胡*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兴桥村一民居内,组织张**、邹*、周*等23人以“猜硬币”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2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2700元,其中赌资人民币71400元已被收缴。

归案后,被告人王**、王**、胡*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王**、胡*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王**、胡*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王**、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虽系累犯,但距离前次犯罪已满4年,可以降低从重处罚的幅度。三、参赌人员并非被告人王**纠集,收庄风的人也并非被告人王**安排的。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胡*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三、本案赌博形式简单,抽头渔利较小,相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杨*、储*、柴*、徐*、邹*、张**、张**、王**、朱*、和*、王**、傅*、姜*、曹**、施*、任*、潘*、曹**、曹**、张**、周*、郭*、吴*、刘*等人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胡*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王**、胡*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王**、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胡*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胡*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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