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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毕有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毕**、原审被告李*、原审第三人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毕**的委托代理人王**、乔**,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毕**原审诉称,2004年,汤*强从汤**处取得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3号302室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5月5日,汤*强与毕**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年6月7日,毕**取得了某地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12月24日,汤**以汤*强、毕**恶意串通为由诉至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两次过户的行为无效,诉讼期间,汤**于2010年1月17日因病去世,李*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但经南京**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李*并非法定继承人并以此为由发回重审,秦**院通知李*参加诉讼,后该院依法作出(2011)秦*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李*的诉讼请求。李*、李*不服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李*的诉讼请求。而在李*、李*缠诉期间,一直将诉争房屋出租牟利,现房屋仍被其出租给第三人王**居住使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李*将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3号302室房屋清空后交付给原告毕**,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2月至其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确认被告李*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第三人王**自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3号302室房屋迁出;4、被告李*、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李*原审辩称,首先,汤*强是从被告李*的母亲汤**处骗过户了诉争房屋,而汤*强与毕**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将骗得的房改房以买卖的合法形式掩盖由毕**转移代管的非法目的,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是在2006年6月7日,而非2006年5月5日;其次,诉争房屋是由汤**指定李*继承的,李*只是作为李*的代理人,所以原告以李*为法定继承人为由将李*列为被告,实属置指定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法律而不顾的行为;再次,被告李*于2010年4月下旬才将诉争房屋出租,且该房原系毛坯,是在被告李*提供家电、家具、天然气等情况下,房租才达到了1200元,2012年9月才涨到1500元,且期间诉争房屋曾经空置了一段时间,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最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汤*强是通过欺骗方式才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毕**亦未支付购房款,所谓的房屋买卖完全是虚假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已经生效的(2013)宁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仍应就其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原审述称,王**与李*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李*曾经告知其诉争房屋涉及到诉讼纠纷,现王**已经将诉争房屋的租金缴纳至2014年7月20日,王**亦愿意腾房,但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宽限期。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3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被告李*母亲汤**承租的公有房屋,2004年3月31日汤**按照房改政策购得该房的所有权。2004年5月31日汤*强(系汤**表侄)在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1、负责赡养汤**老人一生(包括生活、起居等)至去世时止。2、某地13号302室房屋给汤**居住至去世为止。3、承担汤**去世后的善后处理等一切事宜及相关费用”。同年6月1日汤**与汤*强至南京市房产局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汤**在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后汤*强领取了该房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5月5日汤*强与原告毕**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汤*强将秦淮区某地13号302室房屋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毕**,毕**需将该房给汤**居住至其去世时止,后毕**于2006年6月9日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12月24日汤**以汤*强、毕**恶意串通,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两次过户的行为无效。诉讼期间,汤**于2010年1月17日因病去世,李*以汤**财产享有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后,二审法院认为李*并非汤**法定继承人,并以此作为理由之一发回重审,法院依法通知汤**之子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李*拒绝退出诉讼,以遗嘱继承人的身份提出权利主张,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秦*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李*、李*不服(2013)宁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3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李*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在汤**去世后,诉争房屋一直由李*实际控制。被告李*与第三人王**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李*将诉争房屋出租给王**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15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王**仍继续承租诉争房屋,并向李*交付租金至2014年7月20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毕**撤回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另被告陈述诉争房屋在2010年4月下旬才开始出租给他人使用,且李**是作为李*的代理人代其处理诉争房屋的出租事宜,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认为诉争房屋原系毛坯房,租金较低,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诉争房屋若以毛坯房出租,租金仅能达到900元,2012年9月起,租金才涨至1200元。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上述租金金额予以认可,并要求按照被告自认的毛坯房租金金额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房屋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3)宁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系原告毕**通过买受方式取得,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腾空并交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两被告一致认可诉争房屋自汤**去世后一直由李*实际控制,李*仅系李*的代理人,接受李*委托对外出租诉争房屋,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腾空并交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述诉争房屋作为毛坯房的租金价格在2010年至2012年8月仅为900元,2012年9月起才涨至12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并要求按照被告自认的金额支付诉争房屋的使用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非法占有他人依法享有产权的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毕**撤回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人王**明确表示愿意腾空交还诉争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毕**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并不合法,并不享有诉争房屋产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已经过(2013)宁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3号302室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毕**,并向原告毕**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其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9月至其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二、第三人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3号302室房屋内迁出。三、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毕**负担460元,被告李*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汤*强欺骗汤**将讼争房屋过户至汤*强名下。汤**不识字,是文盲,患有严重耳聋、白内障,行为能力欠缺,2004年6月1日,汤*强以帮汤**办理购房改房手续为名,哄骗82岁的汤**到房产交易大厅外让其在买卖合同上捺印签名,也未实际支付购房款3万元,汤*强对3万元款项的支付也前后矛盾,即使支付了3万元,也与房屋的市场价格相差很远,明显不合常理。2004年9月1日《声明书》中关于收到房款65000元的内容也是被汤*强欺骗而进行的公证。汤*强将房屋转卖给毕**后,伪造了名字仍为汤*强的虚假房产证、土地证,为此在2007年7月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2、毕**与汤*强恶意串通将房屋过户至毕**名下,毕**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受人。讼争房屋是学区房,在2006年过户时市价至少34万元,过户的买卖合同上却填写20万元,远低于市价。毕**与汤*强是认识20年的同事朋友,房屋过户后以毕**的名字进行抵押贷款,而多次到银行归还贷款的人是汤*强。毕**提交的2006年5月5日8万元的收条,经过形成时间鉴定系虚假证据,更能证实系毕**与汤*强恶意串通。二、毕**不是善意买房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房款,不是善意取得适格主体,根据不应当享有讼争房屋的物权请求权,无权要求上诉人迁出房屋。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仍需就该裁判确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生效判决已确认毕**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合法为由,不采纳上诉人关于毕**取得产权不合法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秉公裁判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毕有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毕**通过买受方式已合法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李*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并无合法依据,被上诉人要求李*腾空返还房屋,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李*上诉认为毕**系与汤*强恶意串通取得本案房屋产权,但在(2013)宁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毕**与汤*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了李*、李*要求确认此份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李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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