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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未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未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祥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明确原告已借款给被告405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5000。借款期限内月息1%,逾期未付则按日息5%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未爱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5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爱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李**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农业银行账户400000元。

2015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农业银行账户5000元。

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沈**肆拾万伍仟元整,借款周期至贰零壹伍年陆月叁拾日止。还款日期分叁次,第壹次于贰零壹伍年陆月贰拾日前付贰拾万元整,余款贰拾万伍仟元分贰次于六月叁拾日前付清。月息壹分。如超时付款。按每天余款的5%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205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经本院核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948.3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未爱平归还原告沈**借款405000元、支付利息5948.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3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383元,由被告未爱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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