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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与埃**(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与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袁**庭参加诉讼,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何珏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门球、轴垫等部件。自2012年12月26日以来,货款总计149602.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6880元,余款52722.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72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2722.25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日期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24日(其中一份开票日期破损),载明购货单位“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限公司”,销货单位“江苏省吴**三税务分局第二代开点”或“江苏省吴**三税务分局第一代开点”,备注“代开企业税号:320584l42389475代开企业名称: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金额分别为7240元、15100元、12094.25元、17048元、16880元、18900元、12400元、10400元、32220元、7320(合计149602.25元)。原告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另提交《送货单》29份,显示收货单位“埃克森塞弗(苏州)电梯部件”,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下方签有“王**”或“顾**”等字样,原告称系被告工作人员所签。

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与埃**(苏州)**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埃**(苏州)**有限公司向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购买门球、轴垫等部件。2012年12月26日以来,货款总计149602.25元。

另查明,上述货款埃**(苏州)**有限公司仅支付96880元,余款52722.25元至今未付,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多次催讨无果,致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吴江**料包装经营部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与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商事交易应遵守诚实信用、迅捷高效、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应在接收原告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交付的货物后及时付清货款,至今尚欠52722.2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汾湖镇黎里格异塑料包装经营部支付货款52722.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5272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559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129元,由被告埃**(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原告吴江市汾**包装经营部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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