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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洛**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洛**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洛**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司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化学品业务往来,经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374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致本案诉争。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74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74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洛**司与鑫**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1日洛**司致询证函于鑫**公司,称截止2014年12月31日鑫**公司结欠洛**司货款437498元;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5年2月15日鑫**公司在该询证函的数据确认无误处加盖单位公章。鑫润发未及时付款,经洛**司催讨无果,致本案诉争。

洛**司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43749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鑫**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公司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至今,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嘉兴洛**限公司货款4374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749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1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6851元,由被告吴江**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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