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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陈**、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与被告陈**、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素有买卖浆料的业务往来。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签字确认至2013年9月2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51400元。2013年9月25日后,被告陈**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2000元的浆料,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93400元。经查,被告陈**、韩彩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9340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确实向原告购买浆料,当时购货时发现浆料有质量问题,浆料在使用的时候发现起泡。我通知原告方的人员来看的时候,原告答应将来结账时可以让掉一点。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我方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

被告韩彩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曾经口约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陈**向原告购买浆料。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尚结欠原告货款251400元,由被告陈**于2013年11月4日在原告出具的征询函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分三次向原告共购买了价值42000元的浆料。上述货款共计293400元,扣除被告陈**已支付原告的货款100000元,尚余193400元被告方未给付原告,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韩彩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4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买卖业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所供的浆料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征询函1份和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7日的发货单各1份,每份发货单的品种均为浆料,数量均为4吨,单价均为每吨3500元,其中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7日的发货单均由被告陈**签收,2013年10月9日的发货单由徐**签收;庭审中,被告陈**质证后表示对征询函及3份发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2013年9月25日后确实又发生了三笔业务,在2013年10月9日的发货单上签名的徐**是其的保健工,是代表其收货的。但在此后的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又陈述:“我回想一下,刚才的陈述中的徐**不是我的人,我的保健工姓王,是一个男的,故对2013年10月9日徐**签字的发货单不认可,该笔浆料也没有收到,所以原告主张的193400元货款中应扣除这14000元。徐**以前也没有在我这里做过,我换过几次工人,所以记不清了。2013年10月9日那天,我这里的保健工叫什么我也不知道,只知道他姓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询函1份、发货单3份、结婚申请书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韩*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韩*凤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尚结欠原告货款193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理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久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应支付原告货款1934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陈**与被告韩*凤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与被告韩*凤应共同给付上述款项。对被告陈**所称的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首先对2013年10月9日的发货单予以确认,并认可徐**是其保健工代其收货,虽此后被告陈**反悔,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此前陈述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已实际收到2013年10月9日的发货单上所载明的浆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400元并赔偿原告苏州**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9340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陈**、韩**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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