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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合肼,价值共计1047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868736.75元,余款178263.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263.25元、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元**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欧**公司与元**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元**司向欧**公司购买水合肼,合同标的分别为540000元、507000元,总计1047000元。后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两份相应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公司自认元**司已支付货款868736.75元,尚余货款178263.25元。2014年12月10日,欧**公司员工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元**司对帐,元**司员工在欧**公司事先传真给其公司的询证函上加盖了元**司的公章,确认结欠欧**公司货款178263.25元,并将加盖了元**司公章的询证函通过扫描、制作成电子文档发给了欧**公司员工。之后,元**司再未付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欧**公司与元**司签订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庭演示的欧**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通过扫描加盖了元**司公章的询证函制作而成电子文档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特公司与被告元**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元**司结欠原**特公司货款178263.25元,事实清楚,被告元**司理应支付。原**特公司要求被告元**司支付货款、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起止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元**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8263.25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53元,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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