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苏州**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陈**、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限公司货款193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4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4元,由陈**、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限公司。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陈**、韩**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8602元,执行费为2879元。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陈**、韩**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陈**、韩**银行存款合计132657.2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879元,剩余129778.2元已转账至苏州久**司银行账户。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辆管理所、苏州**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查明陈**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小汽车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大桥路241号的成套住宅(所有权证号11002468)。本院已到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房产进行了查封(苏E×××××奥迪牌小汽车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2015年8月17日,双方就本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陈**、韩**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剩余38823.8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2015年8月31日,陈**将3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本院已将该款项转账至苏州久**司银行账户。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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