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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倪**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赵**、叶*及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及原审被告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1日,其与赵**、倪**、叶*签订了编号为2011顺商字第011号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倪**也按约履行了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的相关义务。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倪**、赵**、叶*三方一致同意,互不追究各自在经营期间的相关行为。经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前,公司所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并已交割,因经营所产生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由原股东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经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验,发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偷税事实,遂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宁地税稽处(2012)1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宁地税稽处(2012)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南京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补缴税款共计194645元。按照协议约定,该行政处罚款应当由原股东共同承担,赵**、倪**是公司的原显名股东,叶*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赵**承担其中55%,倪**和叶*共同承担其余45%。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向王**支付107055元,倪**、叶*向王**支付87590元,合计1946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一审辩称:对王**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持异议。

倪**一审辩称:王**主张的194645元并未全部实际发生,且上述款项系行政处罚款项,王**作为个人无权主张;案涉协议书中“股权转让前……因经营所产生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由原股东共同承担”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赵**系顺**公司大股东与实际经营人,行政处罚责任应由其承担;即使倪**应承担责任,因顺**公司只有其与赵**两位股东,叶*并非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叶*一审辩称: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并非顺**公司股东,更非所谓隐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且对于194645元行政罚款王**作为个人无权要求支付。

国**公司一审述称:对案涉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叶*系其与顺**公司房屋租赁协议的担保人,故其参与案涉协议的签订仅为解除叶*对房屋租赁协议的担保责任。对案涉股权纠纷的事实,其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甲方倪**、乙方赵**、丙方叶*、丁方王**、戊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倪**、赵**于2007年开始共同经营顺**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宾馆),其后顺**公司与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叶*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提供担保。现各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顺**公司、顺特宾馆的股东赵**持股55%,倪**持股45%,现各方同意倪**将上述两家公司中倪**所有的股权转让给王**。……股权转让价格为25万元。……王**完成付款义务后,各方要积极配合,于十个工作日内在工商部门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倪**、赵**、叶*三方一致同意,互不追究各自在经营期间的相关行为。经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前,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并已经交割,因经营所产生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由原股东共同承担。股权转让之后,因公司经营产生的相关责任,由赵**、王**双方共同承担,倪**、叶*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赵**经营。

同日,赵**、倪**作出了顺**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同意倪**(原股东)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5%股权,共23.76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王**(新股东)。变更后的出资情况:赵**出资金额29.0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07年1月23日。王**出资金额23.7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5%,出资方式货币。免去倪**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王**为公司监事,执行董事不变。王**作为列席会议新增股东参加会议并签字。顺**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股东赵**、倪**变更为赵**、王**。

2011年10月19日,南京市**下关分局作出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将原股东倪**及其认缴和实缴出资额23.76万元变更为现股东王**及其认缴和实缴出资额23.76万元。赵**的股东身份以及认缴和实缴出资额29.04万元不变。

2012年8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对顺**公司作出了宁地税稽处(2012)1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我局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对你(单位)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地方各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二、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2、3、4条有关规定,补征你单位2008年营业税39600元,2009年营业税52600元,2010年营业税3225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1、2、3条规定,补征城市维护建设税6679.75元。3、根据苏**(2003)130号文《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3、4、5、6、7、8条的规定,补征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3817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对上述滞纳的营业税加收滞纳金41011.24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京市地方税务局日常缴纳征收机关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同日,地税局对顺**公司作出了宁地税稽处(2012)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经我局对你(单位)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地方各税申报缴纳情况实施稽查,你单位存在如下违法事实:……对你单位2008-2010年度取得营业收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定性为偷税,处以少缴纳税款0.5倍的罚款计47712.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以上两决定征收及处罚的金额合计为194645.49元。

2012年8月24日,王**为顺**公司缴纳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营业税954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679.75元、教育费附加2862.7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954.25元、滞纳金41031.04,上述款项合计146952.79元。

另查明:顺**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52.8万元,成立时股东为赵**和倪**,分别持股55%和45%。

王**为证明叶*系顺**公司的股东,一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叶*的谈话录音及其在日常工作中的文件批示,拟证明叶*系顺**公司的股东其参与了实际经营;2.公司的财务报表、16.5万元的定期存款和1.5万元的取现凭证以及17.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叶*于2009年两次参与了公司股东分红共42.5万元的事实,其中16.5万元是转至叶*账户,现金1.5万元也交付给叶*。

叶*质证称:对录音及文件批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7.5万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笔款项系倪**的分红,其受倪**委托代为收取,与其无关,其他款项的去向无法核实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王*香遂就上述录音证据及文件批示的笔迹是否系叶*所做,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王**是否有权要求赵**、倪**承担上述行政处罚款项,如果承担,应承担多少;第二,叶*是否应与倪**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王**与赵**、倪**、叶*、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倪**辩称案涉协议第四条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无效,由于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且案涉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倪**的此项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

关于王**是否有权要求赵**、倪**承担上述行政处罚款项,以及应承担多少的问题。案涉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倪**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王**完成了其名下顺**公司45%的股权变更的手续,工商部门于2011年10月19日核准了顺**公司的上述股权变更,王**对此亦不持异议。地税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顺**公司征收2008至2010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费以及罚款合计为194645.49元。2012年8月24日,顺**公司的现股东王**为此缴纳了共计146952.79元的税费。王**作为顺**公司的现任股东,为顺**公司缴纳了税费,有权要求顺**公司的原股东承担上述缴款责任。由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其有权向原股东追偿。因王**实际支付的税费金额为146952.79元,尚有部分未予清缴,故对王**尚未实际缴纳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叶*是否应与倪**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王**认为,基于合同约定和叶*隐名股东的身份,其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因经营所产生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由原股东共同承担”,即在2011年10月11日之前,因公司经营产生的行政处罚责任应由原股东承担。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顺**公司在2011年10月11日之前的股东仅为赵**和倪**,分别持股55%和45%,且案涉协议也确认了倪**、赵**于2007年开始共同经营顺**公司、顺特宾馆;顺**公司、顺特宾馆的股东赵**持股55%,倪**持股45%,故叶*不应对上述行政处罚承担责任;第二,王**主张叶*系隐名股东的证据不足。即使王**申请鉴定的录音资料和文件字迹系叶*所做,也仅能够证明叶*参与了公司经营,而经营行为并不能代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能证明其系该公司股东。故对王**的鉴定申请不予许可,对王**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赵**、倪**应如何承担行政处罚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原股东共同承担,原股东赵**和倪**各自持股比例为55%和45%,故王**要求上述两人按照持股比例分担罚款,即赵**应承担80824.03元(146952.79元×55%),倪**应承担66128.76元(146952.79元×45%),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支付80824.03元;二、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支付66128.76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赵**负担1730元,倪**负担1415元,王**承担1048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对倪**的诉讼请求,并由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没有依据。本案系因公司偷逃税费遭税务部门补征、处罚,新股东要求旧股东承担相应税费及处罚而引发的纠纷。而税费及处罚的责任主体是顺**公司而非股东王**,一审判决认定王**缴纳了税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对顺**公司因补缴税费及处罚而遭受的“损失”要求原股东向王**个人支付或赔付,显属不当。二、案涉协议中对行政处罚承担的约定,有悖于《公司法》的规定,倪**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责任,法定责任不容当事人任意约定或排除。顺**公司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偷逃税款的行为必然是由公司日常经常活动的决策人或执行人具体实施的,偷逃税款的法律后果必然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有权基于《公司法》规定要求违法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协议有关行政处罚承担的约定违反了前述《公司法》的规定,约定无效,倪**不应承担责任。三、案涉协议约定的行政处罚等责任并未实际发生,顺**公司仅补缴了税费,所缴纳的税费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应由倪**承担。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构成本案的抗辩。二、案涉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均是由新股东王**承担和支付,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并非仅限于行政处罚,而应包括相应的税款等费用。即便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约定的行政处罚范畴,因该款项发生的事实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在股权折价时并未考虑该事实,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该费用也应由原股东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赵**同意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叶*同意上诉人倪**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国**公司二审未应诉答辩。

被上诉人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了顺**公司、顺特宾馆账户流水明细各一份,拟证明顺**公司所缴纳的税款系由王**以现金方式存入。

针对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倪**、叶*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账户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反映顺**公司已补缴税收及滞纳金,而非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赵**的质证意见:对账户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顺**公司的税款实际由王**缴纳。本院认证意见:王**已提供该银行账户流水的原件,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除倪**对顺**公司缴纳的税费主体是否为王**持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王**自其名下银行卡、账户内分别取现23万元、14.2万元。同日,顺**公司账户中存入14.2万元,支付146952.79元;顺特宾馆账户中以现金方式存入23万元,支付了220302.95元。

以上事实有顺**公司、顺特宾馆账户流水明细、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书第四条费用负担条款的效力认定;二、如该条款有效,王**是否有权向倪盛凤主张代缴的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协议第四条中“经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前,公司所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并已经交割,因经营所产生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由原股东共同承担。股权转让之后,因公司经营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丁双方共同承担……”,系股权转让的双方主体对股权转让前后因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责任进行内部分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有权向倪**、赵**主张其代**贸公司缴纳的税费146952.79元。首先,关于协议中表述的“因经营所产生的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理解,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并非特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是泛指因经营而产生的各种行政费用。因此案涉146952.79元的税款均系2010年4月30日之前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属于应由“原股东”承担的行政费用范畴。其次,本案中向地税部门缴纳的税款虽是从顺**公司账户中直接划扣,但根据王**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和顺**公司的账户流水,可以认定该款项系由王**以现金方式存入顺**公司,也即款项实际由王**支出。王**向原股东倪**、赵**主张权利,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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