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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洛**限公司与吴江市丰润纺织涂层厂、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洛**限公司与被告吴**涂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追加谢**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洛**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涂层厂、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浆料的,被告吴江市丰润纺织涂层厂是做涂层的。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吴江市丰润纺织涂层厂向原告购买价值511228元的化学品,均是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厂里,由被告谢**及其家人、员工签收。原告已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5万元,另外又支付了115000元,尚余货款2462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江市丰润纺织涂层厂至今未付。经查,被告谢**系吴江市丰润纺织涂层厂的投资人,其理应对吴江市丰润纺织涂层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货款246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62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市丰润纺织涂层厂、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洛**司与吴江**涂层厂经口约发生业务往来。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5月间洛**司多次将货物送至吴江**涂层厂,每次送货均有相应的送货单,大部分都是由谢**本人接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中2013年5月10日的送货单是由顾**签字,2014年5月23日的送货单是由张*签字,2013年11月12日及2013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是由谢**签字。送货单上均载明了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客户名称为丰润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

吴江**涂层厂于2013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洛**司5万元。洛**司称吴江**涂层厂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过货款10万元,另外吴江**涂层厂还支付过货款115000元。

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吴江**涂层厂之间只发生了本案所涉的业务,被告订货后,由原告安排市场搞运输的人员送货。送货单上签字的谢**、张*是吴江**涂层厂的员工,顾**是谢**的妻子。送货单上的客户丰润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是按被告谢**讲的填写的,谢**也在送货单上签字,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名称是吴江**涂层厂,谢**是该厂的投资人,故本案的被告应为吴江**涂层厂。关于增值税发票,原告是送货后,先开发票,被告再行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货物名称、数量相对应。未经抵扣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谢**及顾**。

另查明,洛**司在与吴江**涂层厂发生业务期间,共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代码为3300124140,号码为02417148;代码为3300124140,号码为02417147的发票未经抵扣认证,金额计为140137元;其余发票均已由吴江**涂层厂抵扣认证,金额共计371091元。

又查明,顾**与谢*荣系夫妻。丰润**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谢*荣系吴江市丰润纺织涂层厂的投资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兴分行转账凭证、吴**税局抵扣回复、企业信息情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税务部门认证证明、银行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涂层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的调查令、税务部门的证明、银行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印证被告吴**涂层厂结欠原告货款24622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涂层厂已收取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吴**涂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投资人谢**在被告吴**涂层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应承担无限偿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市丰润纺织涂层厂应给付原告嘉兴洛**限公司货款246228元及利息(以24622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吴江市丰润纺织涂层厂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前述债务,由被告谢**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收取3944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614元,由被告吴江市丰润纺织涂层厂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法院专户;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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