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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牛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牛**司一审诉称:牛**司与苏**司、陆**素有买卖坯布业务往来。2013年3月25日,苏**司、陆**向牛**司购买涤纶雪纺坯布178430米,每米单价为3.25元,共计价款579897.50元。牛**司多次催要后,苏**司仅向牛**司支付价款366642.50元,尚欠余款21325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苏**司、陆**共同向牛**司支付涤纶雪纺坯布价款213255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司、陆**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苏**司一审辩称:苏**司曾与牛**司有过业务往来。2014年7月3日,苏**司欲向牛**司购买坯布,牛**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苏**司支付全款后发货,苏**司考虑此前与牛**司有过业务往来,且合作关系尚可,于2014年7月9日向牛**司支付人民币366642.5元,但此后牛**司未能向苏**司履行供货义务。牛**司和陆**之间发生的坯布买卖业务与苏**司无关,陆**非苏**司工作人员,苏**司也未授权陆**代表公司与牛**司进行涤纶雪纺坯布买卖,故陆**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苏**司,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陆**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牛**司对苏**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陆**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陆**在牛牛公司处提取涤纶雪纺坯布178430米,每米单价为3.25元,共计价款为579897.50元。此后,陆**未能向牛牛公司支付上述坯布价款。陆**非苏**司工作人员,陆**与牛牛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未得到苏**司的委托授权,后苏**司对陆**的行为也未予以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陆**在牛牛公司处提取涤纶雪纺坯布178430米,每米单价为3.25元,牛牛公司与陆**之间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陆**未能向牛牛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牛牛公司就陆**所欠价款579897.50元,部分主张213255元,系牛牛公司自行处分其所有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牛牛公司主张苏**司向其支付坯布价款213255元,因牛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系苏**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在牛牛公司处提取坯布的行为得到苏**司的授权,且苏**司对陆**的上述行为也未予以追认,故陆**的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牛牛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牛牛公司支付涤纶雪纺坯布价款213255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牛牛公司对苏**司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79元,由陆**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收货单、情况说明均系陆**在受到牛**司的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实际上,牛**司并未向陆**履行供货义务,无权向陆**主张货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牛**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牛**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司辩称:牛**司并未胁迫陆**签订案涉收货单、情况说明,陆**上诉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牛**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陆**应支付剩余的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牛**司提供的12张供货单上载明:时间2013年3月25日;收货人苏*公司;交货地点江苏吴江盛泽;货物品种雪纺,并对货物单笔数量、总数量、件数、单价一一列明。陆**以苏*公司经办人身份在上述12张供货单落款处签名,但所有供货单均未加盖苏*公司公章。

2014年7月3日,陆**以苏**司经办人身份向牛**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5日,我公司苏**司购买牛**司涤纶雪纺坯布1181卷,数量178430米,单价3.25元/米,总价值含税579897.50元,发货明细详见牛**司码单号(码单号与牛**司提供的码单号一致)……目前尚未支付货款。我公司将于2014年7月10日前收到牛**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366642.5元,余下货款将于2014年7月25日前协商解决质量问题后,在2014年7月30日根据实际协商结果付清余款。该情况说明由陆**签字,但未加盖苏**司公章。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陆**有无实际收到牛牛公司所供的货物,即案涉收货单、情况说明是否系陆**受牛牛公司胁迫而签订,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称案涉收货单、情况说明系其受牛**司人员胁迫而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牛**司提供的收货单、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陆**已收到牛**司所供的价值579897.5元货物。陆**称牛**司从未向其交付案涉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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